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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21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21號

原告
蘇鳳琴
被告
陳惠雯
被告
林麗美
被告
吳柏佑
被告
洪嘉彬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聲請,並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4,960 元(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此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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