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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陳麗如
- 訴訟代理人
- 侯冠良
- 訴訟代理人
- 侯奕妏
- 被上訴人
- 李政治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4 月30日101 年度雄小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㈠原審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書狀,在調解、言詞辯論中,皆未提出折舊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車損之修理費用逕自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逕判處扣除折舊部份,未讓上訴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違反辯論主義,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訴外裁判,應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審就車損部分逕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為審理時,僅考量扣除折舊部份,卻未審酌依決議文後段,被害人另得依民法196 之規定請求交易貶值差額部份之損失,蓋車輛之回復原狀範圍,應包含使用利益及交換利益,原審未一併逕就民法196 條就交易貶值差額部份為考量及裁量,實屬不公。再者,對於車輛修理費用應否折舊,應區分材料為獨立或附屬,而定是否應予折舊,若為附屬,以新品換舊品後,並不能增加車輛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自無予以折舊之必要。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逕予扣除折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2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者,而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部份之財產上損害7,200 元部份,已於原審提出之變更聲明狀事實理由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中,陳明所請求者係上訴人另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乙○○處理本件訴訟報酬之費用,而非上訴人本人之薪資損失,原審應確認上訴人之真意,如有疑慮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第2 項規定為發問,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第2 條辦理,逕認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本人之薪資損失,而駁回上訴人之此部份請求,其心證之形成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且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求者不符合,而為上訴人無理由判決,原審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199 條第2 項及第388 條之訴外裁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就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㈢部份,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之100 年12月29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審卷第45頁),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陳明7,200 元部份,所請求者係上訴人另支出委任乙○○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事宜之委任報酬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非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係經營服飾店,並非受雇於人)因請假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乃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誤認上訴人所請求者係上訴人本人因請假4 天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而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訴,其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就此部份,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上開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核先予敘明。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55 元、委任訴訟代理人乙○○處理修復系爭車輛及本件訴訟事宜所支出之委任報酬共7,200 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車資99元、影印及申請本件訴訟所需資料而支出95元,合計共194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車資99元、影印及申請本件訴訟所需資料而支出95元,合計共194 元部份之請求,而只請求支出修理費用5,455 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乙○○之委任報酬7,200 元部份,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停車時,撞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理費用5,455 元(鈑金600 元、噴漆2,000 元、零件2,855 元)。又上訴人因委任訴訟代理人乙○○處理修復系爭車輛及本件訴訟事宜,而給付乙○○委任報酬共7,200 元,致另受有增加支出7, 2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就此委任報酬,係以乙○○之每日薪資為1,200 元,共請假4 天,損失薪資計4,800 元,再加計乙○○因請假所無法領取之全勤獎金計2,400 元,合計共7,200 計算)。上開金額(含已撤回部份)共計12,84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在12,000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意見,另上訴人就薪資部分之請求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6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如上開程序部分、二、所述之㈠、㈡、㈢點等之上訴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24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就修理費用部份,本來就應扣除折舊;就委任費用部份,上訴人並未受傷,且係經營服飾店,可以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沒有委任代理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與受任乙○○係母女,親屬間幫忙一般沒有在收委任費用,而且上訴人稱委任乙○○之委任報酬為7,200 元,但事後補提出之收據所載之金額則為6,545 元,二者不符,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上開委任報酬,另委任他人處理之費用如可以請求,則上訴人如委任一個薪資很高的人,修車費只要5,000 元,委任費用部份反而可請求50,000元,亦不合理,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份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5 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路邊停車時,不慎撞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被上訴人係停車時撞擊已停好之系爭車輛,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5,455 元。(零件部分2,855 元、板金600 元、噴漆,2000 元)。
(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9年2月出廠。
五、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份應否扣除折舊?
(二)上訴人有無因委任訴訟代理人乙○○,而給付其委任費用?如有,此項費用與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此項金額(含有無必要委任他人處理、有無支出委任金額、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份應否扣除折舊?
(一)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上訴理由主張修車費用中之零件部份不應扣除折舊,惟被上訴人則以零件部份應扣除折舊置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項定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適用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規定,請求以修復費用做為估定之標準。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原理、目的及立法意旨,只是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在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因此於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保險桿,送修後既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上開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判決意旨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原理、目的及立法意旨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又上訴人雖提出部份學者之學說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之地院判決為據,而主張不應扣除折舊,惟學者之學說只是其個人之研究意見,並非法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實務上既定之見解,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地院之判決意見,與上開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判決意旨,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原理、目的及立法意旨不符;另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另得依民法196 之規定請求交易貶值差額部份之損失,原審未一併逕就民法196 條就交易貶值差額部份為考量及裁量,惟上訴人本件係僅主張及請求後保險桿受損送修後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並未主張及請求是否受有交易貶值差額部份之損害,故就此部份,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是上訴人主張修車費用中之零件部份不應扣除折舊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部份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扣除折舊,業見前述。查,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5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55 元,而系爭車輛係於89年2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卷第9 、2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1年7 月,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份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僅得請求殘價476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55÷(5 +1 )=4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金額,應為鈑金600 元、噴漆2,000 元,再加計上開殘價476 元,合計共為3,076 元,其逾此金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上訴人有無因委任訴訟代理人乙○○,而給付其委任費用?如有,此項費用與被訴人的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此項金額(含有無必要委任他人處理、有無支出委任金額、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當事人如有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或律師,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者,所支出之酬金,而可認為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雖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仍應審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旨照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任訴訟代理人乙○○之委任報酬為7,200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上訴後經本院命其補正後,所補提出之收據所載之金額則為6,545 元(本院卷第37頁),二者之金額不符,已難採信。又依我國重視人倫及親子關係之常情,母委託子女幫忙事情,一般而言,子女應不會向母親請求報酬,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乙○○及甲○○二人,不止乙○○一人,且其二人均曾到庭,而就委任甲○○二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曾給委任費用,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是與家人間錙銖必較之人或為公平對待家人,應係二人均會給付委任費用或二人各給付7,200 元之一半,始合常情等不合理情形,再與上開主張之金額與收據所載之金額不符情形,互相參酌,上訴人之此部份主張及舉證,無法令本院產生合理確信之心證,故其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並未受傷,且係經營服飾店之自由業,可自行選擇何時營業及休息,並非有何特別事由,確實不能自行處理相關事宜及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代理人,其委任任理人並非必要,並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情形;另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系爭車輛後險桿損壞之客觀存在事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委任代理人之委任費,並不屬於通常均會有發生此種「損害結果」之情形,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凡此,均與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說明之成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金額,應為3,076 元,其餘金額不得請求上訴人請求委任訴訴代理人乙○○而支出委任費用7,200 部份,則屬無據,業見前述,故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076 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之理由,雖有不當,惟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已規定明確。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第1 項、436 條之29第1 款、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