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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告
震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羅意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永寧,於訴訟擊屬中變更為羅意中,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00000式0.00吋槍彈1,550,000個」(下稱系爭子彈)採購案(購案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19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9年2月22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或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簽發發票人均為原告名義、金額55 0,000元、票號PBF A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新興分行1紙及金額209,500元、票號EH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支票各1紙,合計共759,50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二)原告已於履約期限99年9月1日前之同年8月27日交貨,並於99年9月14日依約補正經認證之「新品證明」及「原製造廠性能測試報告(需具測試數據)」中文譯本,並經被告於99年9月27日辦理第二次會驗後審查上開文件合格。依原告提出之原廠檢驗報告所載系爭子彈之初速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000±00呎/秒,然被告卻於99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子彈經其檢驗之結果判定為「性能測試:初速不符合要求。規格要求000±00呎/秒,實測值000呎/秒」,判定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被告雖判定驗收結果為不合格,惟兩造系爭合約就系爭彈藥檢驗方法之「測試程序」係明定為須依照「美軍○○○彈藥接收測試程序0000『0.00吋彈藥測試程序,January19 74』」(下稱0000-00測試程序)辦理,因原告對被告辦理驗收之上開測試程序提出質疑,被告乃於99年10月20日召開說明會,並於會議中自承「有關槍管對初速之調整因素,本廠未使用參考彈調整初速。...0000規定應使用參考彈,因本廠並無參考彈故無法校準測試槍管。」等語,被告既未依約按照0000-00測試程序使用參考彈調整初速,致無法校準測試槍管,自無從得出正確之初速數據,則被告判定驗收結果為不合格之上開驗收即不合法,應認為被告尚未依約辦理驗收,被告仍負有依約辦理驗收之義務甚明,且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並應於99年9月27日辦理第二次會驗後之30日內,即99年10月27日前為驗收。

(三)嗣經原告向美國○○實驗室查詢後得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美軍早已不生產0.00吋槍枝彈藥之參考彈,系爭合約自無法以0000-00測試程序辦理驗收,而後來兩造就系爭彈藥檢驗方法之「測試程序」應如何進行多次協商未達共識,則系爭子彈之驗收方法自應適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2.5條之規定,而由原告依該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以出具書面品質保證,並由被告選擇延長保固期以供使用或將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之方式為之,原告乃於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17日、101 年3 月6 日發函通告被告,請求依該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之規定,由原告以出具書面品質保證,並由被告選擇延長保固期以供使用或用或將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二週內無息發還之方式驗收,然卻遭被告藉詞拒絕驗收,並於100 年2 月21日逕發函原告主張系爭子彈經檢驗不合格為由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系爭合約約定之被告付款方式為,於全案驗收合格後,由被告一次撥付契約金額;就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約定為,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之事項後,由被告一次無息發還,依此可知,驗收合格為付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即驗收合格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應於99年9月27日完成可得驗收之程序後之30日內即99年10月27日內依約辦理驗收,遽被告明知其尚未依約使用參考彈辦理驗收,卻逕發函通知原告驗收結果判定不合格,復拒不依約辦理驗收,亦不於無參考彈可辦理驗收時,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之規定,由原告以出具保證書之法定方式替代辦理驗收,應認為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並自99年10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98,860元價金(已扣除自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完成文件補正日止,共6日,每日按契約總價1000分之1計算之逾期交貨罰金91,140元),並返還原告用以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系爭2紙支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8,860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返還原告發票人為原告、金額550,000元、票號PBF A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為原告、金額209,500元、票號EH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支票各1紙。㈢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彈藥驗收之檢驗方法,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計畫清單第(18)條備註:10、檢驗方法,約定之驗收檢驗方式及標準為:目視檢查、文件審查(原告交貨時須出具新品證明及原製造廠性能測試報告(需具測試數據))、性能測試(依規格3.2併同外觀檢查抽驗一併實施)、測試程序(依美軍○○○彈藥接收測試程序0000『0.00吋彈藥測試程序,January0000』)辦理。

(二)原告交貨時雖依約提出新品證明、原製造廠性能測試報告,但此等文件只為文件審查,僅能證明系爭子槍為原製造廠所製造,尚不能證明該批子彈確經實質測試及測試結果確符兩造之合約規格,依上開驗收檢驗方法,尚需由被告抽樣檢測是否符合驗收規格之標準。且兩造訂約時美軍0.00吋子彈既早已停產,無參考彈可供依上開測試程序測試,原告出具之原廠性能檢測報告自亦非依合約約定之0000-00測試程序使用參考彈測試,原告出具之原廠性能檢測報告自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能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參考彈,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被告無須負付款及遲延責任。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計畫清單第(18)條備註:10、檢驗方法、(5)測試程序雖約定以0000-00測試程序為之,然嗣後兩造得知於兩造訂約時美軍0.00吋子彈早已停產,故無參考彈可供依上開測試程序測試,兩造之上開約定即屬不能執行之檢測條件,應即視為未為上開約定,雙方即無再使用參考彈測試之必要,被告即依通常之檢測程序進行測試,並無故意不為檢測不為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而系爭合約之檢驗規格2.4條約定,系爭彈藥之初速「經至少0 小時於00℉~00℉定溫處理之槍彈射擊後,距離槍口00.0呎處之速度應000 ±00呎/ 秒」,惟原告交付之子彈經被告合格之檢驗機構測試後,其初速僅為000 呎/ 秒,為典型高/ 峰值膛壓、低初速之效力不佳彈藥,而未通過驗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如無參考彈時應如何測試,亦無其他法令或相關之契約就此項約定如無法執行時應如何補充解釋,以完成測試程序,即屬契約附有不能履行之條件,應視同驗收程序未附此檢測條件,兩造均無再使用參考彈檢測之必要。

(四)兩造因無參考彈可供作為檢測之用,原告並爭執被告之檢測結果,被告乃於99年10月20日召開說明會,之後召開協調會後,原告於99年11月3日發函表示不接受由具公信力檢驗機構實施再驗,又於99年11月24日發函要求以00口徑實槍與已交貨之彈藥取得合格彈藥作為參考彈後,按程序辦理測試,雙方並於同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再於99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同意送第三具有公信力檢驗機構辦理再驗,雙方復於99年12月14日召開協調會做成決議,依據協議,兩造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6條辦理再驗,兩造同意外送第三公證單位實施測試,測試結果作為驗收與否之依據,並同意第三公證單位為1家,且以美國○○實驗室為首要考量,被告於100年1月11日發函原告表示同意由菲律賓原廠派員攜帶測試儀器來台至被告廠內辦理抽樣檢測事宜,原告再於100年1月31日發函被告表示建議以0.00口徑實槍在雙方見證下執行再驗初速、膛壓,原告兩次表示同意以00實槍在雙方見證下再驗初速、膛壓,被告亦表同意,本件宜依此協議再為測試。

(五)通用條款第12.5之約定,須雙方協議無需送國外鑑定時,始得由原告選擇延長保固以供使用或將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之方式為之。兩造並未協議無需送國外鑑定,且系爭槍彈有其軍事上之特別效能,且槍彈儲存越久,容易因環境因素而減損其效用,自不宜以延長保固之方式作為驗收合格之憑據。況系爭子彈於原告交貨時即已發現因內裝之發射藥不佳致初速差距過高而不合格,更不宜以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金(實際上亦無使用保固之問題)作為驗收之依據。且依系爭合約計畫清單備註第22條、(4)之約定,原告得申請再驗,並由被告原檢測單位實施,如有爭議則委由二個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進行再驗,自無許原告改以書面品質保證以代檢驗之可言。又依系爭合約通用條款12.7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依合約自行檢驗,而不受原廠檢驗結果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00000式0.00吋槍彈155萬個,總價款1519萬元,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5,約定於全案驗收合格,由被告一次撥付契約價金,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並簽發發票人均為原告、金額55 0,000元、票號PBF A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新興分行1紙及金額209,500元、票號EH000000 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支票各1紙,合計共759,500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有合約書暨計畫清單、檢驗規格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頁以下)。

(二)原告於99年8月27日交貨,於99年9月14日補正經認證之「新品證明」及「原製造廠性能測試報告(需具測試數據) 」中譯本,經被告於99年9月27日進行會驗,認定原告出具文件符合合約要求,逾期6天,計罰91140元,有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8頁、第66頁)。

(三)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以「性能測試:初速不符合要求」為由,發函通知原告交貨子彈不合格,有被告99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7至68頁)。

(四)0000-0.00吋彈藥測試程序規定應使用參考彈,被告進行之性能測試,因無參考彈無法校準測試槍管,有關槍管對初速之調整因素,被告未使用參考彈調整初速,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99年10月20日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4頁)。

(五)兩造曾同意以美國○○實驗室為第三公證單位實施再驗,測試結果作為驗收與否之依據,惟美國○○實驗室因無美軍參考彈來源,故無法執行美軍0000測試,有99年12月14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100年3月1日震中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6頁、第153頁)。

(六)兩造訂約時美軍○○○○兵工廠已不生產0.00參考彈,有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93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被告是否應驗收而未驗收,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六、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被告是否應驗收而未驗收,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一)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所交付之子彈是否已達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系爭彈藥驗收之檢驗方法,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計畫清單第(18)條備註:10、檢驗方法,約定之驗收檢驗方式及標準為:⑴目視檢查:b文件審查:乙方(即原告,下同)交貨時須出具新品證明及原製造廠性能測試報告(需具測試數據)、⑵外觀疵病檢查、⑶性能測試:依規格3.2併同外觀檢查抽驗一併實施,共抽3份..,乙份交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品環室實施測試,另2份備存驗、⑷驗收規格:依附件驗收規格執行,合格允收,不合格拒收、⑸測試程序:依美軍○○○彈藥接收測試程序0000「0.00吋彈藥測試程序,January0000」辦理,有系爭合約書及計畫清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頁以下)。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子彈已達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9年9月14日依約補正經認證之「新品證明」及「原製造廠性能測試報告(需具測試數據)」中文譯本,並經被告於99年9月27日辦理第二次會驗後審查上開文件合格,並提出會驗結果報告單等(見卷一第66頁以下)為證,惟查該第二次會驗審查之上開文件,僅為兩造驗收條件約定中「⑴目視檢查:b文件審查」部分而已,並非原告已通過上開約定之全部驗收條件之證明,且被告已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中之「驗收意見欄」第2條註明:「俟品環室測試後出具合格報告,始完成驗收。」等語,而經被告品環室測試結果,惟原告交付之系爭子彈初速僅為000呎/秒,與兩造約定之初速應為000±00呎/秒顯然不符,為典型高/峰值膛壓、低初速之效力不佳彈藥,測試結果為不合格,而未通過驗收,有被告提出之退貨通知單及測試(檢驗)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4頁以下)。另兩造訂約時美軍0.00吋子彈既早已停產,無參考彈可供依上開測試程序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出具之原廠性能檢測報告亦不足以認係依合約約定之0000-00測試程序使用參考彈測試,原告出具之原廠性能檢測報告即不足以做系爭彈藥合格之證明,且通用條款第12.7第2項並已約定「甲方就乙方契約標的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檢驗或半成品、檢驗之限制」,故被告自應依合約自行檢驗,而不受原廠檢驗結果之限制。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提出之「新品證明」及「原製造廠性能測試報告(需具測試數據)」,已符合契約本旨,其所交付之子彈已達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即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應驗收而未驗收,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99年9月27日完成可得驗收之程序後之30日內即99年10月27日內依約辦理驗收,遽被告明知其尚未依約使用參考彈辦理驗收,卻逕發函通知原告驗收結果判定不合格,復拒不依約辦理驗收,亦不於無參考彈可辦理驗收時,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之規定,由原告以出具保證書之法定方式替代辦理驗收,應認為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自99年10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查:1、被告已於99年9月27日就系爭子彈依系爭合約計畫清單第(18)條備註:10、檢驗方法「⑶性能測試:依規格3.2併同外觀檢查抽驗一併實施,共抽3份..,乙份交由甲(即被告)品環室實施測試,另2份備存驗」之約定,由被告之品環室實施測試為驗收,驗收結為不合格,並於99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彈藥經其檢驗之結果判定為「性能測試:初速不符合要求。規格要求000±00呎/秒,實測值000呎/秒」等語,被告自無不為驗收之情形。

2、兩造因無參考彈可供作為檢測之用,原告並爭執被告之檢測結果,被告乃於99年10月20日召開說明會,之後並召開多次協調會後,兩造亦互相以函文協商如何檢驗驗收,係兩造意見無法達成一致,始延宕至今,無法辦理驗收,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說明會會議紀錄、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互相往來之函文(見卷一第84頁以下、第191頁以下)在卷可稽,亦不足以認被告有何故意不為驗收,或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之情形。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合約無法以0000-00測試程序辦理驗收,而後來兩造就系爭彈藥檢驗方法之「測試程序」應如何進行多次協商未達共識,則系爭彈藥之驗收方法自應適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之規定,而由原告依該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以出具書面品質保證,並由被告選擇延長保固期以供使用或將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之方式為之,原告乃於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7日、101年3月6日發函通告被告請求依該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之規定,由原告以出具書面品質保證,並由被告選擇延長保固期以供使用或用或將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二週內無息發還之方式驗收,然卻履遭被告藉詞拒絕,應認為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係規定為:「國內檢驗機構不能檢驗之項目,如乙方有合格檢驗設備者,應無償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洽請軍方檢驗機構派員無償利用乙方設備檢驗,並配合協助檢驗之進行,如乙方亦無合格檢驗設備者,經雙方協議後必須送國外鑑定時,應以乙方費用送國外鑑定,倘雙方協議無須送國外鑑定時,乙方應出具書面品質保證,並由甲方選擇,延長保固期以供使用或將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二週內無息發還。」,依此規定之文義可知,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得由原告出具書面品質保證以代驗收之情形,必須符合:「被告無合格之檢驗設備,且經雙方協議無須送國外鑑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原告於此情形始有此權利。查,兩造並未達成無須送國外鑑定之協議,且被告兵公廠擁有合格之檢驗設備,並非無合格之檢驗設備,只是因無參考彈,致無法取得系爭子彈檢驗時之校正參數而已,此情形顯與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之要件不符。又通用條款第12.6條已約定「除另有註明(如清單備註欄或驗收條款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檢驗結果,表示不服者,得申請再驗,...,如申請再驗時,以送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有重大糾紛或乙方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樣備份樣品或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以上具有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另系爭合約計畫清單備註第22條規(4)約定,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為「若經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乙方可申請再驗或複驗...,乙方如申請再驗者,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原會同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由甲方原檢驗單位再行檢測。」,均已約定原告如對被告之驗收不服時,應以聲請再驗之方法為之,並由被告原檢驗單位實施,如有爭議則委由二個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進行再驗,亦無許原告改以書面品質保證以代檢驗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主張其發函通告被告請求依該通用條款第12.5條後段之規定,由原告以出具書面品質保證,並由被告選擇延長保固期以供使用或用或將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二週內無息發還之方式驗收,然卻履遭被告藉詞拒絕,應認為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即不足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098,860元,並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查,系爭合約被告付款之條件及方式約定為:「於全案驗收合格,由被告一次撥付契約金額」;就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及方式約定為:「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之事項後,由被告一次無息發還」,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暨附件計畫清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9頁以下),依此約定可知,驗收合格為原告得請求付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須於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時,被告負有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查本件系爭子彈尚未經被告依系爭合約之計畫清單第(18)條備註:10、檢驗方法之約定驗收合格,業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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