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微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魏中樹
再審相對人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屈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所為101 年度小上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再審原告重複主張之一事與事實不符,且再審被告之98年5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再審原告不知情情況下提出,致再審原告不及抗辯,又原規約條文第10條已經失效,並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又臨時管理委員會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對於繳納管理費沒有決議權,繳納管理費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權,不能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本件管理費之繳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再審原告自無給付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審101 年度岡小字160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小上第103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之。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則應專屬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不同審級法院間之管轄而言,如係同一法院間就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因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或不同法院之問題,故應由本院就專屬於本院之小額事件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部份,為裁定後,再將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份,另以行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簡易庭審理。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審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岡小字第160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01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103 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原審101 年度岡小字第16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原審即本院岡山簡易庭管轄。惟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之問題,則本院應將聲請人就原審101 年度岡小字16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行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岡山簡易庭審理。
三、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經核聲請人前開所述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所為指摘,毫未提及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97 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可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