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Foundation)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裁定(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部分,依上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其餘併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原第二審及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以裁定移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依上開二條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本院法官,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公平適任法官權,濫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又行為、不行為請求權、確認之訴及宣告之訴,均非財產權之訴,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於本件提及「相對人所適用及所引用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及「相對人中之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云云,在相對人之美國,亦係訴之聲明,屬不行為請求權、確認之訴或宣告無效之訴,均得上訴本院。乃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不得上訴而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裁定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聲請人以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之乙○○(Sharon Hennessy )為相對人,對之聲請再審部分,已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雖具狀聲明擴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惟該擴張部分並未經第二審裁判,該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五十一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所適用及所引用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及「相對人中之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云云,應僅屬其對法律位階之闡述,及就本件訴訟程序事項表示之意見,並非對其權利實現之實體事項有所表明,聲請人縱將之列於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仍難謂該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均僅限於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本息部分而已,而未包括聲請人上揭訴訟程序事項之陳述(祇於理由敘明其非訴之聲明之意見)自明。聲請人就此所為之指陳,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此部分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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