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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6號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顏愛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陳秋蓉
債務人
債務人
林松興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顏愛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邀同陳秋蓉、林松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整,借款期間3年,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52%加2.56%計為年利率5.08%,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於99年6月21日再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所定期限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改為自96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經債務人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各一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0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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