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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99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4997號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百宗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翁春生
債務人
債務人
蔡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百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翁春生、蔡秀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0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其借款期限為15年,自94年05月12日起至109年05月12日止,有利息之約定,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75%計算,目前利率2.6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本票第二條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本票及變更借據契約書可稽。

(二)詎料債務人自101年0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16,838元及如主文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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