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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2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3216號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胡芝菁
債務人
債務人
戴秀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0年8月9日邀同債務人胡芝菁、戴秀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約定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計2.71%計為年利率4.08%,嗣後隨 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因償債困難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延長至106年8月10日止,並變更還本付息方式,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立有變更借據契約書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計新臺幣2,409,104元,並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3216號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001│新臺幣│芸茂實業股│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4.08% │││481821│份有限公司│1月10日起  │││││元│、胡芝菁、│││││││戴秀菊││││├──┼───┼─────┼──────┼──────┼───────┤│ 002│新臺幣│芸茂實業股│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4.08% │││192728│份有限公司│1月10日起  │││││3元  │、胡芝菁、│││││││戴秀菊││││└──┴───┴─────┴──────┴──────┴───────┘違約金:┌──┬───┬─────┬──────┬──────┬───────┐│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001│新臺幣│芸茂實業股│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481821│份有限公司│2月11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胡芝菁、│││百分之十,逾期││││戴秀菊│││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新臺幣│芸茂實業股│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92728│份有限公司│2月11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  │、胡芝菁、│││百分之十,逾期││││戴秀菊│││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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