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凱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查 債務人與配偶李曉華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吳00(00年次) 、吳00(00年次),居住於岳母家,每月需補貼5000元代 替房租支出,並與兄弟姊妹共四人共同負擔無財產無收入之父親吳宗輝及母親吳陳秀蘭之扶養費。另查,債務人現仍任職為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到院稱100年度因為加 班時數長,故加班費收入高,但101年3月份後公司已調整工作,加班費明顯降低,依據101年全年度薪資單計算,其平 均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43003元,加計17200元之年終獎金後,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約為44363元,以上有戶 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度薪資單、債務人陳報 狀、債務人101年7月10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1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加計全家人房屋費用後共約13000元,較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890元,金額略高,應調整為11890元為合理。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係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所陳報其所負擔之二名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以上揭最低生活 費標準11890元計算,仍屬合理。 ㈣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因與兄弟姊妹共四人共同負擔,債務人負擔之金額為6000元,核與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尚屬相當,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5102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玉山商業銀行 │ 99947 │ 2.70% │ 408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54172 │ 4.17% │ 630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 │ 28.43% │ 4294 │ ├──────────┼──────┼─────┼──────┤ │大眾商業銀行 │ 55597 │ 1.50% │ 227 │ ├──────────┼──────┼─────┼──────┤ │陽信商業銀行 │ 149325 │ 4.04% │ 610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99783 │ 2.70% │ 408 │ ├──────────┼──────┼─────┼──────┤ │聯邦商業銀行 │ 328269 │ 8.88% │ 1341 │ ├──────────┼──────┼─────┼──────┤ │新光商業銀行 │ 171570 │ 4.64% │ 701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79788 │ 2.16% │ 326 │ ├──────────┼──────┼─────┼──────┤ │安泰商業銀行 │ 0000000 │ 27.07% │ 4088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85788 │ 2.32% │ 35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90677 │ 2.45% │ 370 │ ├──────────┼──────┼─────┼──────┤ │甲○(台灣)商業銀行│ 39731 │ 1.07% │ 16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73495 │ 4.69% │ 708 │ ├──────────┼──────┼─────┼──────┤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117034 │ 3.17% │ 479 │ ├──────────┼──────┼─────┼──────┤ │債權總額 │ 3,696,624 │每期金額 │ 15,102 │ ├──────────┼──────┼─────┼──────┤ │清償成數 │ 約29.41% │清償總額 │ 1,087,344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