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覃遵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曾有一筆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投資,惟聲請人自陳該筆投資於開始更生前遭法院查封後變價,故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與配偶陳○臻(47年次)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結婚,配偶為家庭主婦,100年度申報所得僅1529元,名下亦無財產,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配偶前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已失聯,次子陳○○與聲請人夫妻同住,幼子江○○仍在學中,故僅有配偶次子得與聲請人分擔扶養費,一家三口每月另需支付房租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次子平分,再聲請人每月另需與兄長分擔母親扶養費。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裕昌工程行,99、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677元、26,980元,自陳每日薪水1,4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上開裁定、聲請人及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配偶幼子學生證影本、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102年4月23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以每月30,000元計算債務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326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23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房租共計6,000元,與一般租屋標準相當;其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生活支出共計約8,890元,同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扶養費3,684元,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費扣除房租比例後,再與配偶次子分擔之數額(計算式:3684<8990÷2),其主張應無不妥。
(四)再聲請人每月另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亦低於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兄長分擔後之數額(計算式:5000<11890÷2),上開扶養費尚屬合理。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於扣除房租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8,990元、配偶扶養費3,684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6,326元,其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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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3日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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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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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銀行 │ 603540 │ 7.85% │ 497 │
├──────┼──────┼──────┼──────┤
│ 台新銀行 │ 22255 │ 0.29% │ 18 │
├──────┼──────┼──────┼──────┤
│ 大眾銀行 │ 0000000 │ 15.23% │ 964 │
├──────┼──────┼──────┼──────┤
│ 滙豐銀行 │ 518185 │ 6.74% │ 426 │
├──────┼──────┼──────┼──────┤
│ 滙誠第二 │ 705327 │ 9.18% │ 581 │
├──────┼──────┼──────┼──────┤
│ 國泰世華 │ 332181 │ 4.32% │ 273 │
├──────┼──────┼──────┼──────┤
│ 花旗銀行 │ 333156 │ 4.34% │ 275 │
├──────┼──────┼──────┼──────┤
│ 新光銀行 │ 525465 │ 6.84% │ 433 │
├──────┼──────┼──────┼──────┤
│ 良京公司 │ 0000000 │ 24.31% │ 1538 │
├──────┼──────┼──────┼──────┤
│ 土地銀行 │ 963681 │ 12.54% │ 793 │
├──────┼──────┼──────┼──────┤
│ 元大資產 │ 641865 │ 8.35% │ 528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 每期金額 │ 6326 │
├──────┼──────┼──────┼──────┤
│ 清償成數 │ 6% │ 清償總額 │ 455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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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 │
│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