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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

原告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被告
林凱濬
被告
林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6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9,60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0元/平方公尺+同段739建號房屋課稅現值269,600元=3,309,600 元】,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9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比例,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256元【計算式:33,769×2/3×1/2=1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513元【計算式:33,769×【(2/3×1/2)+1/2】=22,5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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