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陳善濠
- 相對人
- 陳慶鐘
- 相對人
- 陳慶堡
- 相對人
- 陳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賴清歸為對造當事人(被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賴清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原審其餘之對造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具見上訴人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又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所列原告為陳善濠(即聲請人)、陳天宏、林陳美惠、陳晴彤及陳彩螢等五人,聲請人非以全體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依首揭說明,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令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係由聲請人一人所預納,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星及被告陳慶堡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慶鐘負擔。」係指相對人應對原告等人按上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按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僅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