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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新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中租迪和公司與原告訂立「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營中租迪和201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租約之相關債權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均信託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詎被告自101 年5 月起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後,竟遭退票而拒絕付款,迭經催索均無結果,原告遂於101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請准予原告以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託契約(另附卷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9 月14 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00289470 號函(院卷第7 頁)、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院卷第9 至10頁)、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院卷第11頁)、號碼AG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院卷第12頁)、催告支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院卷第13至16頁)、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院卷第17至20頁)、移轉通知書格式(院卷第60至75頁)、本票影本(院卷第76頁)、金融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讓與)公告(院卷第77至81頁)等件為證。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出租人可將相關債權讓與第三人,並無債權人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中租迪和公司已將其所有債權及附隨權益,及於各債權契約中所載之標的物所有權,均信託移轉給原告,可知原告亦確實已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租約之相關債權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原告就前述債權及所有權之移轉,並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通知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向中租迪和公司租用系爭動產,依前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1項第1 款之約定,承租人有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而被告用以支付101 年5 月份租金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支付遲延之租金,嗣被告未於該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再於101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此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租金支付既有遲延,而原告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則被告於該期限內仍不為支付,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從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動產,於法並無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則其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就系爭動產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次  │     機器名稱         │   單位及數量       │
├────┼───────────┼──────────┤
│   1    │    受入洗淨機        │       一台         │
├────┼───────────┼──────────┤
│   2    │      曝光機          │       一台         │
├────┼───────────┼──────────┤
│   3    │      印刷機          │       二台         │
├────┼───────────┼──────────┤
│   4    │      露光機          │       一台         │
├────┼───────────┼──────────┤
│   5    │      露光機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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