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藍玉鏥
- 被告
- 百宗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翁春生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陸佰壹拾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宗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翁春生、蔡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8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按月固定攤還本金5 萬元,利息依借款餘額計付,貸款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 加2.39% 計算(即目前利率為3.76 %)。又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百宗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繳付第一期本息後,尚餘本金2,649,000 元、6,181,000 元(合計8,830, 000元)未償,即自101 年6 月3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且餘欠自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6 月29日期間之上開2 筆借款本金利息8,459 元、19,739元,經原告行使抵銷利息後,仍積欠此期間之利息7,736 元、18,054元未償,並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之利息暨自101 年7月31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翁春生、蔡秀麗為百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明細查詢、放款全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8,7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