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8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俊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川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將該裁定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引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此外,公示催告程序乃對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旨在促使不特定之相對人遵期申報權利,以免權利關係久懸不決,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載明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催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引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乙情以觀,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應予撤銷要件之證券,自無從核發除權判決,聲請意旨請求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847 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台幣)│ │ │├──┼───────┼──────┼──────┼─────┼─────┼────┤│001 │岦昌企業股份有│高雄銀行楠梓│100年6月30日│232,554 元│ANP0000000│萬機鋼鐵││ │限公司 陳金樂│分行 │ │ │ │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