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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議人
陳裕昌
相對人
高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所分別明定。

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785 號受理,並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D 連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受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並得異議人同意,前揭第一審判決即確定。而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9,75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102 年2 月1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2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以上各節有上開各事件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土地測量應為每次4,000 元,上開訴訟第一審經兩次測量,其測量費合計應為8,000 元,而非原裁定計算之16,0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抄錄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此觀同法第3 章第2 節至明。相對人於前揭訴訟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000 元、證人旅費5,00元及土地測量費2 筆合計16,000元(8,000 元×2=16,000元),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紙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於前揭訴訟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500元(3,000 元+5,00 元+16,000 元=19,500 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50 元(19,500元×1/2=9,75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所稱土地測量費每次應為4,000 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全卷核閱,該事件第一審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11日、同年7 月4 日會同到場勘驗並測量(見該件第一審卷第48、56-58 頁及第151 、158-160 頁),而該兩次測量規費各為每次8,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鳳山地政事務所傳真予本院之規費影本附卷可參,核其徵收日期亦與前揭勘驗日期相符。由是堪認異議人所稱前揭事件之土地測量費為每次4,000 元、合計為8,000 元,係屬誤解而無可採。

㈢據上,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誤計土地測量費云云,顯無所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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