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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鄭峻明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黃意紋
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
法定代理人
汪○○
再審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2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3 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1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 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上開一審判決,改諭知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之母汪○○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再審被告訂立保險期間至172 年10月2 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於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明確約定為:『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約定之「住院」之文義,於解釋上必須是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始符「住院」之定義,而認再審原告僅日間住院,並未於醫院過夜,不符該條「住院」之定義,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系爭附約條款並無明文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謂住院須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認之住院為準,原確定判決於解釋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文義時,於此契約條文明確足以顯示當事人真意之情形下,捨棄契約文字不論,以契約文字未有記載之事項解釋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條款所謂「住院」,援引契約文字未有之限制,作為不利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之契約解釋,自已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 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起訴時曾提出再審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再審被告於該通知書表示於100 年8 月31日給付37,152元之住院保險金,該給付通知書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亦認再審原告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要件而為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僅再審被告認日間住院應較全日住院比例減少保險金數額。若原確定判決就該給付通知書為斟酌,當無認定再審原告之日間住院不符系爭附約之「住院」,而認再審被告全然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而認依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對此系爭附約條款之認知或理解,應係指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應不合於上開文義,且亦悖於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復參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亦明示保險對象住院期間,若欲離院,尚須請假,且晚間亦應居住於醫院,益徵所謂「住院」應僅指入住醫院並過夜者,而不包括僅日間留於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形;再者,投保人為住院醫療附約者,都係著眼於全日住院所應生之醫療費用乃遠大於門診等短暫治療之費用,故欲藉此住院醫療附約以補足應支出之費用,俾減少其經濟上負擔,基此,各住院醫療附約之設計基礎,亦均是以此大眾普遍認知之「全日住院」為其對象,此觀各家保險契約在此爭執發生前均未加以定義,且另有醫療費用之給付即明,則如醫療附約所保障之「住院」條件若可擴及於日間留院等短暫治療情形,此當使被保險人獲取不公平之利益而有違保險制度存在之目的。因此,於保險契約之場合,就「入住醫院」一詞為上開之解釋或定義,乃合於一般事理及大眾之認知,且此亦應未違反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對住院認知之真意,如此排除日間留院治療等情,自無侵害或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住院」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之問題,亦無有致喪失保險應有功能之虞。此應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問題,況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縱有不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合理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仍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又再審被告依系爭附約同意給付再審原告三分之一保險金37,152元,為再審被告同意給付之保險金而已,與系爭附約之「住院」定義之解釋究屬二事,再審被告同意給付之上開保險金已於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即不符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況該證物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6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判例意旨,係於「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或其意義,究應如何解釋,尚有疑義不明時,自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及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等規定,由原審基於其法律上之職權為解釋適用。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附約第2 條第5項關於「住院」之解釋,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及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約定之「住院」之定義究為何,是否包含只有「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治療」之情形,兩造於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致真意不明,造成兩造就系爭附約條款有不同之解釋,綜觀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程序之全辯論意旨,兩造間之爭點亦在此,此核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之情事顯屬有間,是就系爭附約條款之定義為何,即有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言。因系爭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究為何,有上開不明情形,原確定判決乃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及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之規定,再參酌保險公司住院醫療附約之設計基礎,及投保人於投保時之一般考量等,解釋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之「住院」,不包含只有「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治療」之情形,難認其解釋有何不當,且核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之性質,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不足採。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提出再審被告之保險金通知書,可證明再審被告自認再審原告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住院要件而為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僅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應較全日住院比例減少保險金數額,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將再審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給付再審原告37,152元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已斟酌該證物。另原確定判決並已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等語(見原確定判決6 頁)。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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