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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1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告
戴子蘭
被告
潘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 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給付A1 女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1,000,000 元,應給付A1 女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A1 女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因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容留使A女為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0 年4 月20日,將A女帶往○○縣汽車旅館住宿3 日,嗣於同年月25日,偕同楊○○駕車搭載A女至○○縣汽車旅館住宿,並四處遊玩、購物,迄至100 年4 月29日,再偕同楊○○駕車搭載前往楊○○位於○○市○○區住處居住,並要求A女前往○○市當傳播妹,陪客人飲酒及與客人為性交易,嗣將A女交付被告甲○○,並與甲○○共同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凌晨,媒介男客溫○○與A女進行性交易;另甲○○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將A女載回其位於○○市○○區租屋處居住,並於100 年5 月初起,分次媒介或提供場所予溫○○、黃○○、周○○、林○○等人與A女進行性交易,暨收取性交易對價,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另就甲○○對A女為性侵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均提起刑事上訴,嗣乙○○於101 年11月8 日撤回刑事上訴,甲○○於101 年11月2 日撤回有關意圖營利而容留A女等人為性交易部分之上訴。原告A女受侵害時未滿14歲,被告共同容留A女使之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A女身體、心理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且出現憂鬱症之嚴重狀況,現仍住院治療中;而原告A1 女身為A女之監護人,依法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對A女之不法行為,致使A1 女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A女之努力,遭受嚴重破壞,渠等親子間之緊密互動已生裂痕,A1 女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A女正常成長,A1 女因而精神上飽受煎熬、承受錐心之痛,足認被告侵害A1 女基於對於A女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顯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A1 女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1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於100 年4 月20日,將原告A女帶往○○縣汽車旅館住宿3 日,嗣於同年月25日,偕同楊○○駕車搭載A女至○○縣汽車旅館住宿,並四處遊玩、購物,迄至100 年4 月29日,再偕同楊○○駕車搭載前往楊○○位於○○市○○區住處居住,並要求A女前往○○市當傳播妹,陪客人飲酒及與客人為性交易,嗣將A女交付被告甲○○,並與甲○○共同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凌晨,媒介男客溫○○與A女進行性交易;另甲○○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將A女載回其位於○○市○○區租屋處居住,並於100 年5 月初起,分次媒介或提供場所予溫○○、黃○○、周○○、林○○等人與A女進行性交易,暨收取性交易對價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另就被告甲○○對A女為性侵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均提起刑事上訴,嗣被告乙○○於101 年11月8 日撤回刑事上訴,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 日撤回有關意圖營利而容留A女等人為性交易部分之上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A女受侵害時未滿14歲,被告共同容留A女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客觀上顯然致A女身體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並對其心理及將來人格形成具有負面不良之影響;又原告A1 女為A女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A1 女對A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利,而不法侵害其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在客觀上被告2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A女及A1 女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2 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原告A女就讀○○;原告A1 女為○○畢業;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高工畢業)、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女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之請求以250,000 元,A1 女之請求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250,000 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102 年5 月16日起,被告甲○○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 女200,000 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102 年5 月16日起,被告甲○○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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