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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09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093號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新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陳昭樺
債務人
債務人
陳泰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叁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新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邀其餘相對人陳昭樺、陳泰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嗣後借款金額變更為1075萬元,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1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13%計為年率2.5%,嗣後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本票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綜合融資契約書為據。

(三)債務人新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1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綜合融資契約書中第九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陳昭樺、陳泰富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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