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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原告
林慧靜
被告
陳淑芳
被告
王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7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1 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陳淑芳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慧靜(即原告)及陳淑芳(即被告)各自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淑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王月玲賠償500,000元,依首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500,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850元,依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負擔14,265元【15,850×9/10=14,265】,被告陳淑芳應負擔1,585元【15,850×1/10=1,585】。原告於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之價額分別為500,000元及800,000元,價額合併計算為1,3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核定為20,805元,惟查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3,150 元,有繳費單據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則原告應負擔而尚未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二審裁判費17,655元【計算式:20,805-3,150=17,655】。被告陳淑芳上訴價額為2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核定為3,150 元,亦經被告陳淑芳繳納,有繳費單據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則被告陳淑芳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二審裁判費3,150 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920元【計算式:14,265+17,655=31,920】。被告陳淑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 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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