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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
相對人
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良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姜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與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及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提之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767,813 元,分別應徵裁判費48,233元、72,334元,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能求償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提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7,813 元,應徵裁判費72,33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且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裁定為30,000元,而依判決主文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102,334 元(計算式:72,334+30,000),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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