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曹漢保
- 代理人
- 曹文種
- 相對人
- 羅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又聲請人於訴訟中支出戶政規費95元、資料使用費30元部分,按諸首揭說明,可認係必要之訴訟費用,而予列計。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25元(計算式:1,000+95 +30=1,125)。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機車賠償5,000 元,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又郵票費用2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