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量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 被上訴人
- 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柯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之政府機構,其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為之,原審所認定事實,並未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行使職權範疇。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參與被上訴人「101 年度個案管理工作勞務需求計畫」之投標,於100 年12 月27 日決標公告為得標廠商,依兩造契約內容第12條(驗收)第2 項約定:「電腦部分將於廠商完成需求書第伍點所訂人力派駐後,辦理實地驗收作業,實地驗收地點由主驗人決定之」,第伍點也明確載明廠商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電腦設備安裝。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已發函被上訴人完成人力進用及派駐報備。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前皆完成人力派駐及電腦安裝使用,可得驗收之程序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於30天內辦理驗收,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4 月6 日才開始驗收,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應於30日內完成驗收之規定。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怠於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期限進行驗收程序,後於101 年4 月1 日發文提出電腦驗收,於契約執行後135 天(5 月14日)始通知上訴人所提供螢幕規格不符,逕行扣除契約違約金,被上訴人怠忽職守,豈能將所有過失全由上訴人承擔,有違契約之公平精神。原審未參照上開法令為依據,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應限期辦理驗收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規定,規範對象為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相關人員,其目的在於督促政府採購案機關應儘速辦理驗收,不得拖延或未驗收即予使用,並依規定支付款項,政府採購案機關未限期辦理驗收或未於30日內辦理驗收,如有疏失或應懲處情事,則應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行政函釋97年10月23日工程企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民國97年10月30日秘台處四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並不當然即發生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亦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力無關,自難以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所指期限內辦理驗收,即認原審未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違背法令或適用不當。
㈡再者,原審業已針對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電腦螢幕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規格,審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後,拒為換貨改正,並回覆其所提之系爭螢幕符合系契約規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1項及第3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台幣41元等節,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6 頁),是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而言,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