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王婉馨
- 相對人
- 吳瑄語
- 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與其他5 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其父遺產而公同共有之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原審調查期日,曾自承於101 年4 月間即知悉其有繼承系爭土地,可認定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前即已知悉其繼承系爭土地,然相對人卻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於101 年8 月13日提出之切結書,切結其除薪資收入外,即無其他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顯有不實陳報財產之情事,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或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系爭土地雖為公司共有,惟依相對人之應繼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應繼分之應有部分尚有新台幣(下同)116,133 元之價值,於清算程序中縱使變價不易,相對人仍應提出與系爭土地等值之現金,方為公允,並非以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毫無價值即可認相對人已據實陳報,而相對人是否未據實陳報亦與系爭土地價值毫無關係。又相對人目前年約33歲,正值青壯年,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12月8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裁定自同年月8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12,343,222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職權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同年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免責,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下稱聲請更生卷)、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執行清算事件(下稱執行清算卷)及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聲請免責(下稱原審卷)卷宗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1、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件相對人原聲請之更生程序係於10 1年2 月8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本件相對人應自此日起計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查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9日之調查筆錄中陳稱其自99年6 月起至今在遠誠人力資源公司上班,應認有固定收入,而依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裁定所認定之相對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3,709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1 ,890 元(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7,083 元及房租2,000 元,每月尚餘2,737 元【計算式:23,709-(11,890+7,083 +2,000 )=2,737 】,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100 年12月8 日具狀聲請更生,應以100 年12月8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為98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其於此段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98年稅後所得為0 元,98年12月所得為0 元;99年稅後所得為125,347 元;100 年稅後所得為319,233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6,603元,依此計算其於100 年12月8 日前之100 年1 月至11月期間所得總額應為292,633 元(計算式:26,603×11=292,633 ),有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為417,980 元(計算式:0 +125,347 +292,633 =417,980 )。而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以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98年度及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100 年度1 月1 日至6 月30日每月10,033元、7 月30日至11月30日每月11,146元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6,833 元(聲請人與前夫育有兩名子女,各分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房租2,000 元(參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裁定),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74,937 元(計算式:11,309×1 +11,309×12+10,033×6 +11,146×5 +6,833 ×24+2,000 ×24=474,937 )。故依此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計算式:417, 980-474,937 =-56,957 )。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即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相對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1、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之父親吳○○與案外人曾○○等人所共有,嗣曾○○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准予分割,在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訴訟程序中,因相對人之父吳○○早已死亡而由相對人等繼承人繼承,而在案件審理中之訴訟程序中,相對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係依曾○○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經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9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係由曾○○及共有人吳○○二人委由代理人持該判決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於94年8 月15日登記完畢,相對人及其他5 名吳○○之子女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辦理,而未繳納相關規費,故屏東地政事務所乃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中記載「除曾○○、吳○○外,登記名義人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未會同申請人」,並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事項欄記載相對人「未會同登記,欠繳登記費58元、書狀費80元,繳清後發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58、63頁以下,本院卷第31頁以下)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周○○華與其父周○○於相對人3 歲時即已離婚,相對人自小即由其母扶養,與父親及其他兄弟姐妹均無往來,不知其父之財產狀況,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卷第46頁以下)在卷可稽。且財政部國稅局並未查得相對人曾繼承系爭土地,而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致相對人為聲請本件清算(更生)程序,於100 年10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並無相對人有系爭土地之記載,致相對人自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亦無法知悉其有繼承系爭土地,有相對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卷第39頁以下)在卷可稽。則以相對人之父母自相對人幼年時即已離異,相對人自小即由其母扶養,與父親及其他兄弟姐妹均無往來,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分割登記時並未會同申請,且迄今亦未繳清登記費及書狀費,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並無相對人有系爭土地之記載等情,堪認相對人確實係因不知其已繼承系爭土地,始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規定,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9日原審調查期日,曾自承於101 年4 月間即知悉有繼承其父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惟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9日原審調查期日係陳稱:「名下有一塊土地,那是我父親的,而我父親在我三歲時就跟我母親離婚了,那土地是要繳地價稅才能繼承,我去年... 才知道有那土地」、「共有人有同父異母的兄弟,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跟他們聯絡」、「地價稅要繳錢時才知道名下有土地」等語,並無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自承於101 年4 月間即知悉有繼承其父所遺留系爭土地之陳述,有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卷第24頁以下)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2 年9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其究竟是於何時知悉繼承系爭土地,已再次明確陳稱:「大概是101 年9 、10月間才知道有繼承這筆土地,... ,因為我父親去世他們也沒有通知我跟我們家人,我們也不關心這件事情,所以也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一直到去年10月要繳地價稅,叫我媽媽去查查看,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之前有去國稅局查過我的財產資料根本就沒有繼承這塊土地」等語,有本院102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而地價稅係於每年之11月1 日起至11月30日開徵繳納,有地價稅徵收期限表及財政部稅務新聞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7頁)。參以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與其他未聯絡之兄弟姐妹等6 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權利,於一般面積較大價值較高之土地在變價已非常不容易,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只有10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只有696,800 元,依相對人6 分之1 之應繼份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權利只有17平方公尺,價值只有約116,133元,依此情形,堪認實務上並無人願意購買相對人因應繼份可分得之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價值可言,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知其已繼承此種土地均無隱匿或不據實陳報之理,況相對人處於如故意隱匿或不據實陳報,將喪失免責之機會之重大利害關係下,更無故意隱匿或不據實陳報之可能。故相對人陳稱係於大概101 年9 、10月間才知道有繼承系爭土地,其於10 1年8 月13日提出切結書時,並不知情有繼承系爭土地,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規定,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語,堪認屬實,足以採信。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規定,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3、再者,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只有10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只有696,800 元,依相對人6 分之1 之應繼份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權利只有17平方公尺,價值只有約116,133 元,依此情形,於實務上一般人均無意願購買相對人因應繼份可分得之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且經原審院函詢函詢相對人是否可自行尋求公同共有人購買及提出相當於公告現值之現金供分配,其陳報表示因無法聯絡其他公同共有人,又每月薪資僅足供生活所需,無法提出現金供分配。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甚微、且系爭土地事實上無從變價,及相對人礙於能力,每月薪資僅能供生活所需,無法提出現金供分配等情,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高逾1200萬元之金額互相比較後,認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稱之於財產及收入書及切結書,隱匿或不為系爭土地記載之不實狀況,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仍應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始屬適當。
四、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裁定相對人免責。至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相對人繼承之系爭土地依其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尚有116,133 元之價值,於清算程序中縱使變價不易,仍應提出與系爭土地等值之現金,方為公允云云,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是否應裁定免責之要件符無關,故抗告人之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原審因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