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異議人
- 洪國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
所為命其補正上訴費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應免徵上訴裁判費,故原裁定應屬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485 條第1 、4 項、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則本院104 年10月30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485 條第1 、4 項、第486 條第2 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104 年10月30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文義可知,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而免徵裁判費者,應係指更審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者,更審後再行上訴,始無須再繳納裁判費,倘非更審前提起上訴者,其前既未曾繳納裁判費,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對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汎生公司等)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在案,嗣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廢棄,並改判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嗣汎生公司等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汎生公司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6,300 元,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第7 號判決(下稱第7 號判決)廢棄附表甲所示部分而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在案。是異議人既非第7 號判決之上訴人,其於此即非「再行上訴」,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並未相符,自仍應依法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附表甲】(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主 文 │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金額 │├──────────────────────┼───────┤│(一)被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壹佰捌拾陸萬元,及│壹佰捌拾陸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張志賢應給付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壹佰零玖萬貳仟││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元。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朱文子應給付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貳佰零壹萬陸仟││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元。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陳紹仁應給付捌拾壹萬元,及自民│捌拾壹萬元。 ││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李福文應給付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叁拾捌萬元。 ││ 國九十九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六)被上訴人劉建華應給付陸拾萬元,及自九十│陸拾萬元。 ││ 九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七)被上訴人吳龍輝應給付捌拾伍萬伍仟元,及│捌拾伍萬伍仟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八)被上訴人張俊雄應給付陸拾貳萬貳仟元,及│陸拾萬貳仟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九)被上訴人沈允棟應給付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貳佰陸拾陸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十)被上訴人林曉蔭應給付拾伍萬元,及自民國│拾伍萬元。 ││ 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十一)被上訴人林毅鑌應給付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叁萬柒││ 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仟壹佰壹拾捌元││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計算之利息。 │ │├──────────────────────┼───────┤│(十二)被上訴人邱義郎應給付叁拾萬元,及自民│叁拾萬元。 ││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十三)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汎│壹佰玖拾萬元。││ 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應連帶│ ││ 給付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 ││ 日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六計算之利息。 │ │├──────────────────────┼───────┤│(十四)被告沈義章應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貳佰伍拾萬元。││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五)被上訴人沈允恭應給付壹佰陸拾壹萬元,│壹佰陸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十六)被上訴人呂月娥應給付貳拾玖萬元,及自│貳拾玖萬元。 ││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