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甯馨王靖茹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財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之董事長,民國100 年底,訴外人即寶一公司會計陳秀雲以寶一公司流動資金不足為由,請上訴人於票據號碼000 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尚未填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以利寶一公司向被上訴人調現周轉,嗣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武雄借得款項,吳武雄表示無庸簽發本票為憑,上訴人旋即指示陳秀雲將系爭本票銷毀。詎陳秀雲未將系爭本票銷毀,而配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偽造填載發票日101 年1 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1 月31日,上訴人雖簽署為發票人,然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且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予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竟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准許之。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80年間起,寶一公司即陸續透過陳秀雲向被上訴人調現以應寶一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嗣於101 年1 月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黃葉碧雲(即葉碧雲)與陳秀雲會帳後,確認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達1,300 萬餘元,被上訴人唯恐寶一公司無力清償,為確保債權,乃要求上訴人及陳秀雲應擔保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經協商後,上訴人及陳秀雲均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寶一公司積欠1,300 萬元債務其中500 萬元,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葉碧雲轉交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及陳秀雲簽名、上訴人印文,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其他應記載事項是否尚未填載,而未完成發票行為?

㈡上訴人是否代理寶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惟事後並未借得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其他應記載事項是否尚未填載,而未完成發票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尚未填載,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於脫離其占有時確有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欠缺應載事項而為惡意執票人等情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謂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而未完成發票行為等語,無非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非其筆跡,此3 項重要應記載事項,上訴人豈有可能輕易假手他人為之等情,為其論據,然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填載,自難僅憑筆跡並非出自上訴人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陳秀雲以寶一公司流動資金不足為由,請伊於空白之系爭本票簽名,以利寶一公司向被上訴人調現周轉等情,嗣又於本院改稱:寶一公司於100 年底欲向外界調借500 萬元,陳秀雲知悉後,於100 年底偕黃葉碧雲前來寶一公司洽談借貸500 萬元乙事,系爭本票由黃葉碧雲提供,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因黃葉碧雲提出之借款條件不合理,伊無意借款,要求陳秀雲將500 萬元本票作廢等語(本院卷第31、61頁),上訴人反覆其詞,已非無疑,且設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系爭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上訴人豈能預知嗣經他人填載金額若干進而指示陳秀雲作廢「500 萬元」本票,如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後,因借款條件不合理而無意借款,何以未當場作廢系爭本票,而迂迴指示陳秀雲求將系爭本票作廢,實有悖於常理。再參,證人黃葉碧雲於原審證稱:100 年12月間陳秀雲與伊及被上訴人一同會帳,確定100 年度結算時寶一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尚積欠1,300 萬餘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要求寶一公司清償部分欠款,但陳秀雲表示寶一公司尚有資金需求,希望寬延一些時間,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1 紙500 萬元本票,伊遂於100 年12月29日攜系爭本票到寶一公司,當時上訴人、陳秀雲與伊在場,上訴人簽名前,伊已將金額、到期日填載完畢,上訴人簽名後,伊還要求上訴人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伊核對,因寶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宜,均由陳秀雲出面處理,故被上訴人要求陳秀雲一併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與上訴人共同擔保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60、61、65頁),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係黃葉碧雲帶到寶一公司,那時日期、金額均已填載,伊與上訴人及葉碧雲在場,上訴人簽名並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其經手,也被要求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7頁),均與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有所出入,衡情,上訴人為寶一公司負責人,如上訴人代理寶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無可能在借款金額、條件確定、本票應記載事項填寫前,不要求確認或提出質疑,率於黃葉碧雲提供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其他應記載事項尚未填載,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殊值懷疑,難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謂其已於本件起訴前對證人陳秀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嗣於本件上訴前,對證人黃葉碧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告訴,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之證詞錯誤百出,且前後矛盾云云,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尚未填載,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乙情,應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以其已對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提出刑事告訴用以彈劾證人證詞可信性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推論其待證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請求於刑事案件偵查、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自無必要。

㈡上訴人是否代理寶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惟事後並未借得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利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事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無該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代理寶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事後並未借得款項乙情,尚非從權利處分人或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之情形,應僅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並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至於上訴人上開主張,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另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陳秀雲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於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盡舉證責任之前,被上訴人無庸就上訴人及陳秀雲擔保寶一公司債務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代理寶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惟事後並未借得款項乙情,雖據證人吳武雄到庭證述:100 年12月30日上訴人來電表示寶一公司欲向伊借款370 萬元,因被上訴人原答應借款500 萬元,惟未取得借款,故欲向伊借款。101 年1 月14日伊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並未借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101 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伊表示,上訴人跳票,不應該這樣,因上訴人還有1 紙500 萬元本票在其手上,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借500 萬元予上訴人,尚有債務糾紛,故不能歸還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為憑,然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證稱:簽發系爭本票當天下午,伊作帳發現資金不足,還少500 萬元,於是開了5 紙100 萬元支票交予黃葉碧雲,伊致電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30日匯款500 萬元予寶一公司,後來被上訴人表示並無足夠資金出借,伊轉告上訴人後,上訴人請求隔日取回5 紙100 萬元支票回來作廢等語(原審卷第57頁),證人吳武雄另證稱:(101 年1 月1 日以前,是否知悉兩造間之債務往來關係?)不知道,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62頁),執此,縱被上訴人並未借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猶有可能係指系爭本票簽發後,另以5 紙100 萬元支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自不能推論證人吳武雄聽聞被上訴人提及之500 萬元本票係因同意借款而取得,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陳秀雲固曾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係於100 年12月29日簽發,因被上訴人要借給寶一公司500 萬元1 個月,那時應該是要寫到期日101 年1 月29日,發票日101 年1 月29日係筆誤等語。然其另證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底與伊會帳,寶一公司合計積欠債務1,300 萬,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伊表示是否寬延1 個月,因部分債務有簽發票據,部分沒有,為擔保沒有簽發票據部分債務,金額恰為500 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是黃葉碧雲拿系爭本票到寶一公司,黃葉碧雲、伊及上訴人在場,上訴人簽名後,因伊經手,黃葉碧雲要伊也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借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是要確保1,300 萬元之債務,到期日為1 個月後,是1,300 萬債務延期1 個月之意等語(原審卷第57、64、65頁),核與證人黃葉碧雲於原審證詞相符,參以,證人黃葉碧雲於本院證稱:100 年12月29日其獨自一人駕車前往寶一公司,當天之前,並未見過上訴人,寶一公司借款部分有簽發支票,部分沒有,被上訴人恐寶一公司支票沒有保障,始要求負責人即上訴人簽發票據來擔保,嗣其獨自一人持系爭本票離開,如上訴人不同意,應無可能容其取走系爭本票,當天下午陳秀雲又拿5 張100 萬元寶一公司支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對照上訴人與證人黃葉碧雲於本院對質時所稱:我在寫500 萬元本票,身分證號寫完,你(即黃葉碧雲)又提出還要1 張支票,那時我就不借了,那時候你很不高興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黃葉碧雲當天是早於上訴人離去無誤。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又未要求黃葉碧雲將系爭本票留下即容任黃葉碧雲離去,若謂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未經在場之上訴人、陳秀雲及黃葉碧雲確認,上訴人、陳秀雲豈有可能任由黃葉碧雲取走系爭本票,而未予爭執、阻止。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證述上訴人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較值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寶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事後並未借得款項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寶一公司所積欠1,3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部分之債務,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寶一公司清償借款,金額包括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500 元萬元,現經台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給給付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認定,自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然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無庸就上訴人及陳秀雲擔保寶一公司債務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仍不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況依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前開證述,上訴人係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殊無足取。至於,上訴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乙節,依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記載,寶一公司借款本金1,968 萬8,000 元、利息1,040 萬,390元,合計3,008 萬8,390 元,扣除已清償1,742 萬8,570 元,尚餘1,264 萬7, 820元,僅請求其中946 萬元,並提及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01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又分別以匯款方式借款200 萬元、25萬元予寶一公司,101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寶一公司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623 萬400 元,(另案卷附101 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6 頁、卷第153 頁),經扣除系爭本票簽發後借款金額、加計清償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946 萬元,並未逾其主張全部債權金額扣除系爭本票金額後所餘,是被上訴人謂其另案請求並未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非無可採,本件應非以另案被上訴人與寶一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核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