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袁淑貞
- 相對人
- 梁鴻瑤
吳麗雲
梁育瑞
梁育菖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不滿意法官前案判決之結果,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以,如當事人僅就法官審理前案之訴訟程序指揮及判決結果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前審理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聲請人為當事人之損害賠償案件時,態度偏頗不佳,率予判決聲請人敗訴,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僅泛稱法官審理前案態度偏頗不佳而為其敗訴判決,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聲請人102 年10月8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亦均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為主張及舉證,並無任何關於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事由之釋明,顯與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另提出司法院司法行政廳97年8 月29日廳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97年12月4 日(97)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但上開函文內容僅係聲請人單方向司法院、監察院陳情法官態度不佳之內容,而非承審法官確有聲請人所指偏頗不公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因前案判決結果未如當事人之意,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