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3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 相對人
- 王海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102 年12月16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2 、3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在其所提起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12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12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而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應遷讓返還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房屋,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復對上開駁回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12 號再審之訴,是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開租賃房屋之價額為準,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10,300 元,至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10,300 元,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原二審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84 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