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
- 原告
- 李政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立偉律師
- 被告
- 李建勳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等人提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3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嗣被告自知理虧而主動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係意圖延滯伊對債務人統盟公司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濫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無法受償,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102 萬2,949 元及無法全額受償之差額損害1,020 萬6,160 元,暫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528 萬元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暫編建號205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僅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因伊未能充分舉證,不得以才撤回該訴訟,以節省裁判費,並籌措資金參與拍賣,絕非濫訴,更無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再者,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舉證,況停止執行最多只使債權人暫緩實現債權,債權人應只受有利息損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分配表還未製作,原告為普通債權人,能否因拍賣而受償,尚未確定,如何受有528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㈡被告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528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127 號(後改分案號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㈢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528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因此停止執行,嗣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建物並於102年12月4 日由訴外人李英樂拍定取得。
四、本件爭點: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是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該條所稱之「善良風俗」,即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若違背善良風俗而以故意為之,即屬不法。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依此規定,法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任何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認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至於所主張之事實、權利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則由法院依法判決認定,縱令法院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權利及所提之證據,不能認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為駁回之判決確定,除非能證明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否則即難謂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權利濫用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而需對執行債權人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後,又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係在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讓其他人有機會持執行名義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致影響其可受分配之比例及金額,而受有損害,所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為係為確保自己之權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依上述說明,尚難率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有何違反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又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人即系爭建物建造者李文富、證人即統盟公司負責人邱盟才之證詞,均對於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本院卷第110-112 頁),而被告已無法覓得書面資料以供證明,且實務上有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之見解,被告因而撤回訴訟並請求退還裁判費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第三人異議之訴核閱無誤,是認被告於證據調查後,因證人無法明確證述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且被告無法確切提出其他有利資料,而撤回訴訟,此乃被告於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之決定,尚難以被告嗣後撤回訴訟,即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起訴後撤回之舉,係為使其他債權人有機會參與分配;況參與分配本為各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之受償比例或金額縱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降低,亦無從謂其受有不法侵害。此外,原告未能另舉他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㈢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係為確保系爭建物暫不遭拍賣,難謂其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損。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