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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建男
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民國(下同)84年出廠自小客車外別無財產,配偶為大陸籍,依據其102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顯示無所得,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9年次),一家三口同住於聲請人父親名下房屋,毋庸支付房租,惟配偶無正式工作,只能打零工維持自己生活,水、電、瓦斯、電信等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另聲請人自101年9月11日起任職於春得螺絲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 21,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公司並無發放年終、三節獎金,惟有年節紅包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21,417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行照影本、配偶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春得螺絲有限公司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台車齡18年之自小客車,幾無殘值可供變價,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居於高雄市,雖毋庸支付房租,惟須負擔一家三口同居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家庭生活費用,加計個人必要費用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330元,低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又聲請人配偶為陸籍配偶覓職不易,且子女尚幼,其配偶僅能打零工維持自己生活,是聲請人自陳需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子女扶養費7,000元,亦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尚非過當。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 │
├──────┼───────┼──────┼─────┤
│ 台北富邦   │  0000000     │    39.3%   │   983    │
├──────┼───────┼──────┼─────┤
│ 中國信託   │    89583     │     3.26%  │    81    │
├──────┼───────┼──────┼─────┤
│ 元大資產   │   105994     │     3.86%  │    96    │
├──────┼───────┼──────┼─────┤
│ 滙誠第一   │   257293     │     9.37%  │   234    │
├──────┼───────┼──────┼─────┤
│ 尚億資產   │   618235     │    22.51%  │   563    │
├──────┼───────┼──────┼─────┤
│ 台新資產   │   120031     │     4.37%  │   109    │
├──────┼───────┼──────┼─────┤
│ 土地銀行   │    88112     │     3.21%  │    80    │
├──────┼───────┼──────┼─────┤
│ 萬榮行銷   │   262217     │     9.55%  │   239    │
├──────┼───────┼──────┼─────┤
│ 勞保局     │   105261     │     3.83%  │    96    │
├──────┼───────┼──────┼─────┤
│ 滙誠第二   │    20229     │     0.74%  │    19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500    │
├──────┼───────┼──────┼─────┤
│ 清償比例   │    6.55%     │  清償總金額│ 18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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