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勝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已婚,雖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惟多數保單已失效,目前名下僅餘一輛民國(下同)78年出廠汽車及一張以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約新台幣(下同)80,593元;配偶名下無財產,兩人目前寄居於聲請人胞姊家中,每月補貼其房屋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分擔)。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好運運動彩券行,但因該 彩券行102年12月未抽中營業資格而結束營業,聲請人遂於 103年1月改任於鼎強公益彩券行,自陳月薪仍維持22,000元,以上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鼎強公益彩券行開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至103年3月尚未領取年終獎金,且無法確認未來是否會發放,為確保更生方案持續履行,本院認應以月薪22,0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與配偶寄居於聲請人胞姊家中,每月生活費含房屋費用共計11,285元,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應為合理。 (二)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 10,715元,若依聲請人原始所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惟聲請人名下汽車雖無殘值,但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現值尚餘80,593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支出,提出幾近保單解約金之全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80593÷72=1119),即將 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11,000元。考量聲請人配偶應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較高之房屋費用,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又上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所餘逾九成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兆豐銀行 │ 426827 │ 3.97% │ 437 │ ├─────┼────────┼─────┼──────┤ │滙豐銀行 │ 0000000 │ 32.02% │ 3522 │ ├─────┼────────┼─────┼──────┤ │滙誠第二 │ 451812 │ 4.2% │ 463 │ ├─────┼────────┼─────┼──────┤ │台新銀行 │ 516519 │ 4.81% │ 529 │ ├─────┼────────┼─────┼──────┤ │安泰銀行 │ 0000000 │ 16.03% │ 1764 │ ├─────┼────────┼─────┼──────┤ │台新資產 │ 686946 │ 6.39% │ 703 │ ├─────┼────────┼─────┼──────┤ │台灣金聯 │ 953371 │ 8.87% │ 976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18.11% │ 1992 │ ├─────┼────────┼─────┼──────┤ │遠東銀行 │ 582463 │ 5.42% │ 596 │ ├─────┼────────┼─────┼──────┤ │滙誠第一 │ 17268 │ 0.16% │ 18 │ ├─────┼────────┼─────┼──────┤ │債權總額 │ 00000000 │ 債權總額 │ 11000 │ ├─────┼────────┼─────┼──────┤ │債權比例 │ 7.37%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