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 原告
- 林姿妏
- 被告
- 張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審理。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經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起訴聲明為新臺幣(下同)895,318 元,此部分依首揭說明,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增為946,668元,有原告民事追加暨補正狀1份在卷可稽,此追加部分之51,350元【計算式:946,668-895,318=51,350 】,依首揭說明,應補徵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0元【計算式:1,000×43/100 =43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0元【計算式:1,000-430元=570】,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