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 原告
- 范秀釵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隆律師
- 被告
-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俊元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100年度雄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原│ │ │ │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67,434元 │ │ │ │,嗣後擴張訴之聲明為2,156,44│ │ │ │0元,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 │ │ │就此擴張部分亦已載明。 │ ├──────┼───────┼──────────────┤ │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附註: │ │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 │ │ 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434元,應徵第一審 │ │ 裁判費為1,770元,嗣擴張起訴聲明2,156,440元,應補徵裁判費│ │ 為20,614元,上列費用合計為22,384元,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 │ │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被告應給付130,060 │ │ 元,並駁回原告其他上訴,是以,聲請人第一審業已確定之勝訴│ │ 部分為130,060元,則第一審已確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1,350元(計算式:22,384×(130,060÷2,156,440 ) =1,350,│ │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034元(計算式:22,384-1350=21, │ │ 034)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 │㈡第二審即告確定部分: │ │ 原告第二審上訴金額為2,156,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57│ │ 6元。經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547元(計算式:1,350+│ │ (21,034+33,576)×15/16=5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13元(21,034+ 33,576)×1/16│ │ =3,4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