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華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姿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傳世即榮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5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即業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高壓氧中心裝修工程(下稱高壓氧裝修工程)、桃園分院1F失智中心設置工程(下稱失智中心工程)、業主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空間整建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工程),復將上述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26日、98年6 月1 日、97年8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且保固期限已屆滿,惟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下合稱系爭款項)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於100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拒絕之,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7,937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尚未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工程並無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指之保固保證金,應為保留款之誤,其次,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為工程尾款80,000元,不包括其餘93,741元,是僅有80,000元部分生請求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未曾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受讓訴外人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橫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80,000 元,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與系爭款項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937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向業主林口長庚醫院承攬高壓氧裝修工程、桃園分院失智中心工程,向業主長庚大學承攬活動中心工程,復將上述工程之泥作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分別於97 年2月26日、98年6 月1 日、97年8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述工程經業主依序於98年4 月27日、99年4 月26日、99 年3月31日驗收完成。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如已完成,上訴人是否曾經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能否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橫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80,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如已完成,上訴人是否曾經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能否拒絕給付?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包含工程尾款80,000元、保固保證金97,937元,工程尾款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後方能請求,保固保證金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其於101 年4 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付款方式如附後(工程費用單價明細表)。工程費用單價明細表之補充事項第3 點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B.計價付款率最高90% (保留10% );E.計價金額90% 以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由付款日起算。保留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無誤後退回。系爭合約書第18條「工程尾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完竣後,于業主驗收無異常,撥款後退還10% 工程保留款,當月計價日甲方(即上訴人)得以現金票支付之。第20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業主全部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出具1 年之保固保證書,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龜裂、塌陷、及發生其他損壞或材料變質、故障時,經查明係因乙方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及更換(保固、產品責任保險起訖日期依業主訂定之)。依上述系爭合約書約定及工程費用單價明細表之文義可知,系爭合約書僅有保留款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保固保證金,且保留款乃指系爭工程報酬之10% ,並以業主驗收無異常為給付條件,性質仍為承攬報酬,是系爭款項其中97,937元應為保留款,與工程尾款80,000元均為承攬報酬,以業主驗收無異常為付款條件,與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與否無涉,請求權時效為2 年,自業主驗收完成起算,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保固期限屆滿起算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工程經業主依序於98年4 月27日、99年4 月26日、99年3 月31日驗收完成(如附表所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約定,保留款97,937元之請求權時效,自業主驗收無異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2 年,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末日,高壓氧裝修工程2,130 元部分為100 年4 月27日、失智中心工程2,066 元部分為101 年4 月26日、活動中心工程93,741元部分為101 年3 月31日。至於工程尾款80,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承攬活動中心工程時,其員工涉嫌偷竊電線,遭上訴人自97年10月應付工程報酬中扣留180,000 元,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決定不予扣款,先行退款100,000 元,剩餘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稽(司促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59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於97年12月22日決定不予扣款,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再為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此部分款項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末日應為99年12月22日。上訴人抗辯失智中心工程保留款2,066 元經監工劉金龍估驗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亦於98年6 月12日提出請款單請求給付,2 年請求權時效末日應為100 年6 月12日云云,惟因保留款並非以兩造間估驗為付款條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足採。 ⑶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5日前給付「工程保留款128,843 元」、「押金80,000元」,總計208,843 元,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司促字卷第33頁),其中「工程保留款128,843 元」之金額固有高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保留款97,937元,然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建字卷一第22頁)可知,上述存證信函所載「工程保留款128,843 元」,係包含本件請求之保留款97,937元,及被上訴人向橫億公司承攬「優質門診」、「抽血櫃台」工程之保留款8,154 元、7,816 元、5,208 元、9,728 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上述存證信函僅有請求工程尾款80,000元之意思云云,並非事實。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97,937元、工程尾款80,000元,其中失智中心工程2,066 元、活動中心工程93,741元部分,時效均尚未完成,其餘高壓氧裝修工程2,130 元、活動中心工程尾款80,000元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末日,然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就保留款128,843 元以橫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工程尾款80,000元保留作為將來橫億公司賠償費用等語(原審卷第79至82頁),顯係將系爭款項轉列抵銷之被動債權,依前述說明,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時效未完成之債權(即失智中心工程2,066 元、活動中心工程93,741元),時效均尚未完成,即生時效中斷效果,自100 年7 月22日起重行起算2 年;至於時效已完成之債權(即高壓氧裝修工程2,130 元、活動中心工程尾款80,000元),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工程,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則被上訴人保留款、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末日,堪認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抵銷之表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自上訴人拋棄時(即100 年7 月21日)起重行起算2 年。準此,系爭款項之時效末日,分別因上訴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重行起算至102 年7 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時效完成情事,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橫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80,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7 條所明定,然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則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者也。 ⒉上訴人謂:其於102 年2 月20日受讓橫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與系爭款項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餘額得為請求云云,雖以債權讓與書及另案判決為其論據,觀之另案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橫億公司給付724,329 元部分,固然認定:因被上訴人承攬橫億公司之工程,對於工程瑕疵未予修補,經橫億公司委請訴外人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代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橫億公司得以修補費用債權5,249,370 元抵銷被上訴人對橫億公司之債權445,529 元,惟另案判決於橫億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4,804,201 元部分,認定:橫億公司於98年7 月3 日接獲業主通知施工品質異常,即知有瑕疵,卻遲至100 年11月7 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受讓橫億公司之債權,早已時效完成,依前述說明,其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937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正彬 ┌──────────────────────────────┐ │附表: │ ├──┬───────┬───────────┬───────┤ │編號│工程項目 │原告請求款項 │業主驗收日期 │ ├──┼───────┼───────────┼───────┤ │ 1 │高壓氧裝修工程│保固保證金2,130 元 │98年4月27日 │ ├──┼───────┼───────────┼───────┤ │ 2 │失智中心工程 │保固保證金2,066 元 │99年4月26日 │ ├──┼───────┼───────────┼───────┤ │ 3 │活動中心工程 │保固保證金93,741元 │99年3月31日 │ │ │ │工程尾款8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