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林天得
- 聲請人
- 林天助
- 聲請人
- 陳吳金菊
- 聲請人
- 高榮宗
- 聲請人
- 施建弘
- 相對人
-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仰甯會計師(住台南市○○區○○路0 號,能詳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 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49.5% 之股權,且已持有超過1 年,已符合公司法245 條1 項之規定。因聲請人未曾接獲相對人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且聞相對人之董事長林珍妮與配偶即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楊文禮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為全體股東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高雄市冠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方文寶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每年5 、6 月均依法召開股東會,係聲請人自行缺席,是聲請意旨胡亂指責,已無可採移。另相對人之財務均經會計師李亮儔查核簽證,且須呈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另聲請人每月均領到應分配之股利,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故意擾亂相對人之經營而已。再者,林天得起訴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林天得敗訴在案,如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任選任陳石城會計師較為公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有相對人公司102 年8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3 月24日股東名簿各1 份附卷為證(卷第19、20、28頁),而相對人並未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相對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相對人是否按期召開股東會、財務是否經查核、聲請人是否領取股利等,均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無涉。且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既屬非訟事件,法院並無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權限,本件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中既已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林天得與相對人間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僅經二審判決而未確定,自無從由本院予以審認。從而,聲請人等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雖聲請人、相對人各自主張由方文寶會計師、陳石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雙方既就本件意見不同,而乏互信基礎,本院審酌本件由訴外人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客觀中立。併審酌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李仰甯會計師現為現為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2 年9 月12日高會字第1020205 號推薦函、會計師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以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李仰甯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卷第56頁),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仰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