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5號
- 原告
- 許河松
- 訴訟代理人
- 侯重信律師
- 被告
- 許加成
- 訴訟代理人
- 郭平貴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79年間隻身出國,現居於紐西蘭。被告歷年來曾數次要求原告為其代墊下列款項:(A)83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大社路房屋)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乃於8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按月匯款35,000元至被告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共計385,000元。(B)83年3 月上旬,被告來信要求原告匯款70,000元至花旗銀行帳戶,並購買花旗銀行本票美金4,600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121,992 元,匯款手續費600 元另計)以助其渡過難關,原告依其要求支出計192,592 元。(C)83年間,被告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妹許梅香借款700,000 元,後因許梅香需款急用,被告商請原告先代償500,000 元。(D)被告出國期間,其所有大社路房屋原供兩造父母親居住,嗣父母先後辭世,該房屋年久失修漏雨,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三弟許得昌、四弟許加興商議由原告代表僱工整修,並增建三樓鐵皮屋,前後2 次施工共計代支工程費677,900 元。(E)許得昌於98年12月15日接到被告來函表示,花旗銀行帳戶支票存款不足,短欠紐西蘭幣800 元,原告獲知後即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存入現款40,000元。(F)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林夜好,於92年初起因年邁多病無法自理起居,故自92年2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共支出看護費(含看護人員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計1,054,691 元,由兩造兄弟共5 人分攤,被告應負擔之210,938 元部分亦由原告墊支。(G)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許明居於92年2 月6 日辭世,兄弟每人應分攤喪葬費61,896元;母親許林夜好於96年5 月5 日辭世,兄弟每人應分攤喪葬費27,200元。被告應負擔部分合計89,096元由原告墊支。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計2,095,526 元【計算式:385,000+192,592+500,000+677,900+40,000+210,938+89096=2,095,526】。另原告自96年7 月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曾代被告收取大社路房屋租金共409,000 元,及自92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曾代被告收取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屋)租金675,000 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011,526 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各款項說明如下:(A)被告於79年間隻身赴美進修時,曾獲父親允諾支付在美之學費及生活費,並由掌管父親財產之原告支應,惟原告實際上僅匯款5 個月計175,000 元予被告,此部分實乃父親之無償贈與。(B)原告於83年3 月間,並無匯款70,000元予被告,但確曾匯款美金4,600 元(換算為121,992 元)予被告,然此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至600 元之匯款手續費並非被告收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C)被告確曾向許梅香借款,惟並未曾要求原告先代清償500,000 元,且原告是否真有代被告向許梅香清償上開款項亦有疑問。(D)大社路房屋整修期間,係被告遭死亡宣告之期間,是原告顯非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進行整修。(E)原告確實有於98年間匯款40,000元予被告。(F)、(G)部分均由原告以父親財產支付,並無再由兄弟分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3年間曾向許梅香借款700,000元。
㈡兩造與其餘三名兄弟共五人,曾於67年9 月5 日協議分產,並簽署「不動產與負債分配書」。
㈢原告自92年2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共支出兩造母親許林夜好之看護費用1,054,691 元。
㈣原告曾代被告收取大社路房屋租金計409,000 元、三民路房屋租金計675,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A)部分:原告主張於83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按月匯款35,000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共計借款385,000 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5 紙附卷可稽(院一卷第9 頁正、反面)。經查,原告分別於83年6 月25日、7 月30日、9 月2日、9 月30日、10月29日匯款各35,000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有上開匯款回條可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175,000 元之匯款,是堪認兩造間確有175,000 元之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實為兩造父親贈與被告之金錢等語,惟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匯款回條之匯款人欄均係填寫原告姓名,無從認定係兩造父親許明居贈與給被告之情。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上開款項為原告所贈與(院二卷第85頁),前後所述不一,益徵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原告此部分逾175,000 元範圍之主張,並未提出如上開匯款回條之憑證,被告亦否認之,本院復函查花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結果亦覆稱該帳戶自83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紀錄皆已滅失,無法查證,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2 年9 月18日(一○二)政查字第66329 號函可參(院二卷第84頁),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為175,000 元。
⒉(B)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3 月上旬向其借貸,由其匯款70,000元,並購買花旗銀行美金本票,計192,592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信函(院一卷第10頁)、匯票申請書(院一卷第11頁)為證。依上開匯票申請書所示,原告確實有於83年3 月9 日電匯被告美金4,600 元,計122,592 元(含手續費600 元),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是可認原告此部分確實有借款122,592 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上開122,592 元為原告所贈與,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無可採。又手續費雖非被告實際收取,惟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必要費用,應認包含在被告所借之款項內。至原告另主張有匯款70,000元予被告部分,並無舉證,自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為122,592 元。
⒊(C)部分:原告主張曾代償被告積欠許梅香之50萬元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前於83年間向許梅香借款70萬元乙節,有借據1 紙附卷可按(院一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為真實。惟據證人許梅香證稱:我於83年1 月29日借7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於87年12月16日還我20萬元,剩下50萬元我沒有向被告要。後來有一陣子我缺錢,就與兄弟們商量可否借我錢,原告就開了44萬元的支票給我,另外因為我還欠父親6 萬元,所以等於借50萬元。我不知道支票的錢實際上係何人支付等語(院二卷第104 至105 頁),可見被告並未商請原告代償50萬元之債務,且許梅香係另向原告等兄弟借款,而非由原告代被告清償50萬元之債務。許梅香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改稱:我是請原告他們幫被告清償50萬元債務,不是向他們借款,我剛剛所述有誤。又被告就此事並不知情等語(院二卷第106 至107 頁)。然而,許梅香於本院詢問時,係主動稱其係向原告等兄弟借款,並未提及請原告代清償被告50萬元債務之事,而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證人剛剛所述原告交付證人44萬元支票,是證人向原告借,還是請原告幫被告還50萬元?」時,改稱係請原告代償被告之欠款而非向原告借款等語,亦即許梅香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代償乙事,方更改其先前之證詞,再佐以許梅香係原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足認其更改後之證述有偏袒原告之虞,應以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此外,依原告所提出其交付予許梅香之支票5 紙計44萬元(院二卷第120 頁正、反面),與其主張代被告清償之債務50萬元,金額並非一致,且上開支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10日、94年4 月10日、94年10月10日、95年4 月10日、95年10月10日,顯然亦非於同一時間給付,益徵非係原告代被告向許梅香清償50萬元之債務。再者,證人許加興雖亦證稱:父親過世後,許梅香有說被告欠她50萬元,原告就和我及三哥商量,以兩造與我、三哥共有之店面租金向許梅香清償。第1 張支票係開20萬元,後續每半年還許梅香6 萬元。支票係我所有,實際上係收店租的錢等語(院二卷第108 頁),惟其證述與原告主張之代償金額及資金來源均不相符,亦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夠,難認有據。
⒋(D)部分:原告主張96、97年間為被告代墊大社路房屋整修費用計677,900 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整修費用之金額,惟否認原告係無因管理等語。經查,大社路房屋於67年9 月5日即由兩造父親及包含兩造之兄弟5 人協議分配與被告,有不動產與負債分配書可按(院一卷第15頁),兩造亦無爭執。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大社路房屋由原告代為管理並出租收益,而大社路房屋起造於66年2 月10日,有該屋之登記謄本可按(院二卷第59頁),至96年間已歷30年之久,且有漏水問題,有許加興之證述可佐(院二卷第129 頁),如欲繼續居住或使用,衡情實有整修之必要。又大社路房屋於整修後不僅得以繼續出租為被告收益,加蓋部分亦增加被告之使用空間,可認原告之整修行為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方法亦有利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整修大社路房屋時,正值被告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期間,可認原告並非係為被告管理事務等語,惟死亡宣告僅係民法為避免法律關係因當事人長期行蹤不明致懸而未決所設之制度,受死亡宣告者,僅有法律上推定死亡之效果,並非事實上必然已死亡。兩造父親許明居於92年2 月6 日辭世後,因被告長期旅居國外,當時與國內家人失去聯絡,原告及其餘兄弟因被告消息不明,始終無法聯繫,為處理父親遺產繼承問題,方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告死亡,有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53號、92年度亡字第61號裁定附卷可參(院二卷第57至58頁),是無法僅以被告受死亡宣告之情,而認原告主觀上確信被告已死亡。此外,被告與國內家人恢復聯繫並撤銷死亡宣告後,原告即依67年之父親財產分配協議將大社路房屋過戶給被告,且如實陳報大社路房屋收取租金之期間及金額,未有將大社路房屋視為己有之行為,益徵原告整修大社路房屋亦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應認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整修大社路房屋之費用計677,900 元為有理由。
⒌(E)部分:原告主張於98年間匯款4 萬元借予被告,並提出被告書信(院一卷第14頁)、證人張獅之證述(院二卷第135 頁)、現金存款證明單(院二卷第6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院二卷第144 頁),是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F)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許林夜好於生前共有看護費1,054,691 元需由兩造兄弟們分擔,並提出看護合約書(院一卷第16至17頁)、薪資存款明細(院一卷第22至29頁)、收據(院一卷第30至38頁)、領取看護費證明書(院一卷第3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金額無誤。被告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惟抗辯應由父母之遺產支付等語。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其母親自負有扶養義務。又許林夜好逝世後,並未留有遺產,有遺產稅核定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按(院二卷第158 頁),且依上開單據所載,付款人均為原告,可見許林夜好生前並無資力,原告亦確實有為被告代墊應屬於扶養母親之看護費用。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代墊母親之看護費用,惟兩造母親晚年行動不便、健康欠佳,雇請看護使母親受有較好之照護而盡扶養之義務,可認係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代墊之看護費用,應屬有理。又依上開分配書第3 點載明包含兩造之兄弟5 人應按月提出1,000 元供養雙親,可見兩造早有協議父母之扶養由兄弟5 人均分,是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10,938 元(1,054,691 元÷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⒎(G)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分別代墊父親之喪葬費61,896元,及母親之喪葬費27,200元,計89,09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且上開費用應先以父母親之遺產及奠儀給付等語。經查,原告就兩造父母親之喪葬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亦未提出父母親之遺產及奠儀是否足夠給付喪葬費之說明,僅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兄弟許加興到庭證稱:父母親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我及三哥支付等語(院二卷第109 頁),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就兩造父母之喪葬費金額,及原告實際上有無以個人財產支出父母之喪葬費,並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等情,均無從證實。是以,難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1,226,430 元(175,000 元+122,592 元+677,900 元+40,000元+210,938 元),而原告須返還被告之租金計1,084,000 元。被告雖就原告(A)、(B)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原告(A)、(B)部分之債權發生於83年間,於98年間消滅時效完成前,其於92年起至97年止對被告所負之租金返還債務已高於(A)、(B)部分債權之金額,依前揭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全數為抵銷。是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42,430 元。另原告所提出之代墊款項明細(院一卷第13頁),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被告亦否認有確認明細上各項金額後打勾之情,是尚難作為被告有同意原告主張各項代墊金額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院二卷第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