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六一號
- 聲請人
- 許河松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加成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加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加成(男性,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美國後迄今未回,亦未與家人聯絡,生死不明已逾七年,聲請人為許加成之胞兄,為早日確定許加成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三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聯合報海外第三版、台灣日報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穎雯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美國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三號公示催告事件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三號公示催告裁定一件及登報證明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三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對失蹤人許加成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刊登於新聞紙,其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民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許加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失蹤,計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七年,應推定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吳宏榮~B法 官 賴文姍
~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許加成(男性,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