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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告
寶琪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意琪
被告
被告
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琪公司)邀同被告陳意琪、吳家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6 月3日簽發借據與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紙,向原告申請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美金17萬元,融資期間為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7 日止,並約定臺幣週轉金融資係按公告指標利率加1.75%即年息3.12%計算,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則按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即年息6.2%計算,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寶琪公司於101 年2 月6日向原告申請撥付1,000 萬元為週轉金用,嗣後僅繳款至101 年5 月5 日止即未繳款,又於同年月24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進口原物料,截至押匯日101 年3 月8 日,已達美金167,805.61元,被告於到期日即101 年7 月6 日未能以原幣償還,原告即於101 年8 月20日以匯率30.035折合新臺幣為5,04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押匯日起計息。另原告同於101 年8 月20日對寶琪公司之存款500,635 元行使抵銷權後,寶琪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4 ,539,40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依約清償,據借據約定條款第8 條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約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陳意琪、吳家寶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請領貸款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遠期外匯匯率及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寶琪公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寶琪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陳意琪、吳家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編 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利率(年│違約金 ││ │(新臺幣)│日 │息) │ │├───┼─────┼────┼────┼─────────────┤│ 1. │5,000,000 │101 年5 │ 3.12% │自101 年6 月7 日起,逾期在││ │元 │月6 日 │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2. │5,000,000 │101 年5 │ 3.12% │自101 年6 月7 日起,逾期在││ │元 │月6 日 │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3. │3,631,525 │101 年3 │ 6.2% │自101 年4 月9 日起,逾期在││ │元 │月8 日 │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4. │907,881元 │101 年3 │ 6.2% │自101 年4 月9 日起,逾期在││ │ │月8 日 │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總計 │14,539,406│ │ │ ││ │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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