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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告
徐儷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告
鄭朝均
被告
呂兆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朝均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朝均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鄭朝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朝均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撤回上開㈠、㈢部分(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追加上開㈢部分(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其追加上開㈢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追加上開㈢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委無可採,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朝均為原告配偶,鄭朝均近年來出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店面而結識被告呂兆玲,進而發展出男女情誼。經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調查得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共遊大陸地區同宿一房,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俟被告再度共同出遊同宿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飯店房間(下稱系爭飯店房間)內時,於同年月5 日凌晨,在基隆市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及徵信業者陪同下,進入被告投宿之房間,發現被告衣衫不整、同床共眠。原告與被告一同至信六路派出所,於派出所內鄭朝均當場承認與呂兆玲有不正當交往情形,並自願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收益均歸原告所有。又被告間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朝均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鄭朝均確因出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店面而結識被告呂兆玲,並成為不錯朋友關係,雖於100 年間同遊大陸地區,惟最多有牽手、搭肩等行為,並非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會同員警及徵信業者於101 年7 月5 日進入系爭飯店房間時,鄭朝均衣衫整齊,呂兆玲亦身著睡衣,無衣不蔽體或曖昧舉動,原告嗣後提出通姦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間僅為正常朋友交往,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當日在系爭飯店房間內,對被告揚言「我要把你告到底」等語,並對呂兆玲稱「吃軟飯我就要國家來養妳」及脅迫呂兆玲下跪作出不雅動作供原告拍照,於信六路派出所時,被告坐在背對牆壁,一般係對嫌疑犯上手銬之位置,原告拿出預先打好字之系爭契約書要求鄭朝均簽名,鄭朝均在原告及律師、徵信社人員共9 人之言詞威脅下,不得以只能在乙方處簽名,系爭契約載明鄭朝均願無條件給付全部財產,使鄭朝均身無分文,衡情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受原告脅迫所為,鄭朝均已於101 年7 月19日委請律師行函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縱認鄭朝均未受脅迫,惟因鄭朝均乃無償移轉財產權予原告,雖原告係待鄭朝均移轉所有權始拋棄刑事告訴及民事權益,然此非對待給付義務,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贈與契約,鄭朝均已於102 年4 月10日以答辯狀表示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贈與物未移轉前撤銷贈與。再縱認鄭朝均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或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且認被告間係不正當男女交往,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原告所受損害無須將鄭朝均全部財產作為賠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受有相當於鄭朝均須將全部財產移轉予原告之損失,且參酌一般關於通姦行為之判決結果,被害人至多僅能向加害人請求30萬元至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實屬過高,鄭朝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鄭朝均為原告配偶,被告呂兆玲知悉此事。

㈡被告鄭朝均因出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店面而結識被告呂兆玲。被告於100 年間曾同遊大陸地區,及於101 年7 月4 日同宿在系爭飯店房間。

㈢原告與被告鄭朝均於101 年7 月5 日在信六路派出所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 條第1 點約定被告鄭朝均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租金收益歸原告所有;第2 點約定被告鄭朝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清償;第3 點約定被告鄭朝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第4 點約定被告鄭朝均不得破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之裝潢或設備;第5 點約定被告鄭朝均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原告;第6 點約定被告鄭朝均不得更改國泰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第3條約定被告鄭朝均履行系爭契約後,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鄭朝均、呂兆玲之民事、刑事權益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告鄭朝均所有,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高市地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2 年1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

㈤原告對被告鄭朝均提起刑事通姦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鄭朝均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原告之脅迫而得撤銷?

㈡被告鄭朝均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係贈與契約而得撤銷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鄭朝均得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出於原告之脅迫,被告鄭朝均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鄭朝均主張其在信六路派出所內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受原告脅迫下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151 、204 、244至248 、262 至263 頁)。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後負責後續調解及登記備查之員警李銘偉結稱:伊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執行勤務,被告因涉嫌妨害家庭,遭原告帶領律師及徵信社成員到系爭飯店房間查獲,伊、所長楊永泰、巡邏警網詹昆憲、曾世穎等員警以巡邏車將被告載回派出所後,提供派出所讓雙方協調,員警在旁安全戒護,伊印象中原告方含原告本人有6 人,被告有2 人,與原告面對面,雙方隔著電腦跟由2 個合併之辦公桌,2 個合併之辦公桌長度距離比伊兩隻手臂向兩側伸長之距離遠,被告背後靠牆,坐在設有可對犯罪嫌疑人上手銬之位置,協調過程中,原告委請之律師事務所人員當場繕打一些資料,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是事先擬好,伊不清楚,也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有無要被告趕快簽系爭契約,因為協調時間很久,伊沒有一直在旁邊,伊印象中雙方音量還好,如果情緒激動時才會比較大聲,但過程都很平和,協調當時有其他員警在場,走來走去,應該都跟伊一樣沒有過去關心雙方協調內容,且雙方如有情緒或言詞激動,員警都在附近會特別注意,在場員警連同伊最少有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9 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2 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作紀錄簿、證人李銘偉所繪兩造協調時之現場圖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235 頁),而證人李銘偉與兩造間毫無恩怨,於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就其執行勤務親聞親見事項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造之動機,依其所證上情,未見有何鄭朝均遭受原告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之情,且系爭契約簽立地點係在派出所,鄭朝均如受脅迫可立即向員警反應,亦未見鄭朝均當場有何此等表示,縱原告及律師、徵信社人員共9 人與鄭朝均協調,尚難認鄭朝均係在受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此項辯解(見本院卷第204 頁),難以憑採。又原告在系爭飯店房間對鄭朝均稱「我要把你告到底」等語,與對呂兆玲稱「吃軟飯我就要國家來養妳」等語,及要求呂兆玲下跪道歉,不過係原告表示其配偶權遭受侵害,表示欲行使民事、刑事權益,及表達內心之憤怒,尚難認係屬不法危害之言語,被告辯稱遭受原告此項言語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委無可採。再者,鄭朝均、呂兆玲分別係43年次、57年次之成年男女,有其等戶籍謄本2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呂兆玲亦知悉鄭朝均係有配偶之人,於本件遭原告查獲前,已曾共遊大陸地區同宿一房,衡情被告對於其等行徑若遭原告知悉,極有可能受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之後果事先容有高度認識,鄭朝均辯稱系爭契約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受原告脅迫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頁),難以憑採。此外因信六路派出所內錄影紀錄已無保存,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12月3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頁),鄭朝均亦未能指出原告有何其他脅迫之舉,復觀諸當日拍攝之照片、光碟內容亦未見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9號卷第18至23頁、101 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第11至16頁),是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據。是以,鄭朝均辯稱其在信六路派出所內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受原告脅迫下所為云云,委無可採,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契約非屬贈與契約,被告鄭朝均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係屬當事人一方只為給付而無對待給付之單務、無償契約,和解則屬當事人雙方各負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之雙務、有償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點約定被告鄭朝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第3 條約定被告鄭朝均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鄭朝均、呂兆玲之民事、刑事權益等語,有系爭契約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系爭契約係原告、被告鄭朝均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契約,以被告鄭朝均履行系爭契約所載移轉登記等義務,及原告拋棄對被告鄭朝均、呂兆玲民事求償、刑事告訴為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應屬和解契約,並非贈與契約,鄭朝均辯稱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委無可採。

㈢本院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被告鄭朝均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前3 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自得完全依照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條件請求賠償,並無違約金過高應由法院予以酌減之問題。系爭契約係屬和解契約已如前述,並非被告鄭朝均與原告約定於被告鄭朝均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總額,被告鄭朝均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其應負之義務過高而得由本院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委無可採。

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如為人夫卻故與他人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準此,依照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且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和解,約定拋棄和解內容以外對全體連帶債務人之民事權益者,債權人亦已有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⒉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共同出遊同宿在系爭飯店房間同床共眠,且呂兆玲上半身僅身著輕薄睡衣,下半身僅著內褲乙情,有上開照片可考,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與被告鄭朝均於101 年7 月5 日在信六路派出所之簽立系爭契約,係屬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又其中第3 條約定被告鄭朝均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鄭朝均、呂兆玲之民事、刑事權益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被告鄭朝均須依約履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拋棄和解內容以外對被告2 人之全部民事權益,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其他全部債務,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鄭朝均為其他請求,亦不得向被告呂兆玲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和解契約以外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㈠被告鄭朝均為原告配偶,被告呂兆玲明知被告鄭朝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01 年7 月4 日共同出遊同宿在系爭飯店房間,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鄭朝均已於101 年7 月5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簽立系爭契約,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鄭朝均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點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朝均以受脅迫、系爭契約係屬贈與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08 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被告鄭朝均應履行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於被告鄭朝均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後,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權益,應認原告已有消滅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以外其他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委無可採。

八、原告及被告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得宣告假執行;及就原告敗訴部分(慰撫金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既經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與被告鄭朝均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簽立契約第2 條第3 點約定被告鄭朝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鄭朝均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12小段│高雄市左營區明華│1/2 ││ │1038-8地號及5536建號 │一路133 號 │ │├───┼────────────┼────────┼─────┤│ 2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12小段│高雄市左營區明華│全部 ││ │1038-9地號及5537建號 │一路135 號 │ │├───┼────────────┼────────┼─────┤│ 3 │高雄市左營區新福段11小段│高雄市左營區天祥│全部 ││ │2-10地號及10建號 │二路61巷142 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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