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5號
- 原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被告
- 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淑娟
- 被告
- 月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婉如
- 訴訟代理人
- 蔡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月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月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二項為假執行。被告月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之契約性質上屬港埠經營業務,且原由原告前身高雄港務局與被告月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月揚公司)、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簽訂,該事項目前仍屬原告業務執掌範圍,依上揭規定及見解應由原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瑞億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述說明,被告瑞億公司即應行清算。另經查詢,被告瑞億公司並未陳報清算,有本院103 年2 月7 日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因此,瑞億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瑞億公司為1人公司,其股東僅1 人即其負責人江淑娟,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可佐,故在本件訴訟程序仍以江淑娟為被告瑞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瑞億公司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瑞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與被告瑞億公司簽訂「95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契約」(下稱95年度浚養工程),由被告瑞億公司得標承攬原告二港口航道之疏浚及養灘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50,000 元。依約,被告瑞億公司應在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南面海域即浚挖區抽取海砂,置放在二港口航道南面岸邊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區域內之暫放區,該等海砂均必須按施工進度核實載運至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北面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海灘岸邊之養灘區堆放,供作海岸養灘使用,契約價金之給付則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惟被告瑞億公司以不實水深測量資料,向原告虛報浚挖養灘數量計49,465.1立方公尺,因而原告因而給付工程款6,326,216 元,則被告瑞億公司既未實際施作上述工程內容,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工程款,應負返還之責。
㈡原告另於96年3 月16日與被告月揚公司簽訂「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契約」(下稱96年度浚養工程),改由被告月揚公司得標承攬原告二港口航道疏浚及養灘工程,契約總價為21,748,888元,被告月揚公司亦應依上開同種施工方式進行疏浚及養灘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則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惟被告月揚公司人員亦以不實水深測量資料,虛報浚挖養灘數量達138,044.4 立方公尺,因而詐得工程款16,750,031元,原告因而給付工程款16,750,031元給被告月揚公司,被告月揚公司自應返還該項工程款。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瑞億公司應給付原告6,326,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月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6,75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月揚公司則以:被告月揚公司就96年度浚養工程得標後,原告公司之員工夥同被告瑞億公司之施工團隊脅迫被告月揚公司,必須將已得標之工程讓利發包給被告瑞億公司承作,被告月揚公司遭脅迫,因而將96年度浚養工程轉給被告瑞億公司承作,原告所匯之工程款16,750,031元也均轉匯給被告瑞億公司,被告月揚公司不只未從中獲利,且為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瑞億公司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被告月揚公司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6年3 月16日與被告月揚公司簽訂96年度浚養工程契約。
㈡被告月揚公司得標後,實際經營並執行被告瑞億公司業務之張○○有向被告月揚公司之員工廖婉如施以恐嚇行為(見本院卷第129 頁)。
㈢原告就96年度浚養工程因遭虛報浚挖養灘數量,因而匯款給付16,750,031元給被告月揚公司(見本院卷第204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瑞億公司、月揚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
㈡承上,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瑞億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瑞億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兩造簽立之95年度浚養工程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1145號刑事判決、95年度浚養工程詳細價目表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 至60頁),而被告瑞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被告瑞億公司自認原告主張,故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瑞億公司應給付原告6,326,216 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原告、瑞億公司簽訂之95年度浚養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詳工程說明書),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因此,瑞億公司就95年度浚養工程僅得依其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則瑞億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6,326,216 元既基於虛報之不實水深測量資料請領,被告瑞億公司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此項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瑞億公司給付上述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月揚公司部分
⒈就96年度浚養工程部分,對被告月揚公司職員施以恐嚇行為之人為被告瑞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另被告月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蔡○○乙節,有上述刑事判決可查。而實際經營並執行業務之張○○向被告月揚公司員工廖婉如施行恐嚇行為後,蔡○○有無因此而心生恐懼乙情,經證人即被告月揚公司之員工廖婉如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代表被告月揚公司參加96年度浚養工程投開標作業,開標當日張○○在我自港務局總局出來牽機車時,向我表示他們前置作業已完成,叫我們不要做,否則會讓我們做不下去,我們因而不敢騎機車回公司,因此跟到港務局找馬○○、呂○○,向他們借辦公室讓我們躲一下,我們有打電話給蔡○○,告知他此事,請蔡○○來接我們,因為這樣我們公司內部小姐無人敢動工,我也不願意碰觸該工程,便問蔡○○能否不要做;我們是被迫將96年度浚養工程轉出去,因為不想100 萬元(押標金)拿不回來;要讓被告瑞億公司做96年度浚養工程是蔡○○決定的等語,有該案99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158至160 頁),依廖婉如證述,可知張○○確有恐嚇之行為,禁止被告月揚公司參與標案,廖婉如亦因此心生恐懼而不願進一步接洽96年度浚養工程,並將此情告知蔡○○。另據蔡○○於該案證稱:被告月揚公司標得之96年度浚養工程後,要將工程轉給被告瑞億公司是我決定的,當初因為張○○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找我談事情,因此跟他約在王牌咖啡店碰面,最主要是因為我們小姐(開標)回來後壓力較大,而我都是請小姐在承辦事務,另有船隻調度問題,與其做得很難過,乾脆不要做;張○○後來來找我,表示被告月揚公司另就臺中港碼頭挖泥工程也是疏浚工程,因為被告月揚公司只做海上工程,被告瑞億公司則有包含陸上運輸,如果這二個工程給張○○做就沒事,先前壓力解除,張○○表示要幫忙做陸上運輸,而被告月揚公司則是海事,且雙方價錢談妥,因此找被告瑞億公司當協力廠商等語,有上述同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則據蔡○○所述,其已知承辦工程標案之女性職員廖婉如遭張○○言詞恐嚇而心生恐懼,蔡○○慮及內部職員之感受及工程施作或將受阻,始決意將96年度浚養工程轉給被告瑞億公司施作,客觀而論,已屬有受脅迫之情狀,此情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1145號刑事判決採相同認定,認為96年度浚養工程轉包係受被告張○○實施恐嚇所致(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⒉原告雖主張蔡○○並未因張○○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懼,而被告月揚公司、瑞億公司之後尚有就96年度浚養工程之轉包達成協議,協議過程並未遭受脅迫,且96年度浚養工程施工、請款,被告月揚公司均有出面,被告月揚公司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月揚公司係因張○○之恐嚇行為,方將96年度浚養工程轉包給被告月揚公司,足見月揚公司本無意將工程轉包給被告瑞億公司,蔡○○乃是在被告張○○之恐嚇行為後,方將工程轉包,足見其因廖婉如等女性職員已有恐懼,對於蔡○○自有影響,況蔡○○亦知如不允諾張○○,工程亦難以進行,顯見蔡○○係受迫脅之情事下,方將工程轉包。至於事後被告月揚公司、瑞億公司雖有達成協議,請款亦由被告月揚公司出面等情,則經廖婉如證稱說明:被告月揚公司標到工程後,有跟張○○之(瑞億)公司達成協議,有協議書,是由蔡○○去談,我有問港務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投標即一定要完成,如果不要做,押標金不能退還,因為我們是被迫將本案轉出去,不想要100 萬元拿不回來,因此一定要完成該工程,發票是我們開,因為我們才能去向港務局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9 、160 頁),可見被告月揚公司為免損失100 萬元之押標金,故須續行完成工程,又締約之當事人係為被告月揚公司,並非被告瑞億公司,方須由被告月揚公司出面辦理請款事宜;又被告月揚公司、瑞億公司雖有簽訂協議書,惟蔡○○係因張○○之恐嚇行為,因而決定轉包工程,續而簽訂協議書,因被告月揚公司方為契約當事人,方須由其職員出面請款,尚難倒果為因,據以反認蔡○○非因張○○之恐嚇行為因而轉包,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據。
⒊被告月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6,750,031元蔡○○雖因受張○○之脅迫,因而將96年度浚養工程轉包給被告瑞億公司,而被告月揚公司向港務局申請之工程款,亦皆轉匯給被告瑞億公司等情,雖亦經廖婉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本件96年度浚養工程部分係由被告月揚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被告月揚公司本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被告月揚公司尚不得以其與被告瑞億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既因而基於不實水深測量資料,因而給付工程款16,750,031元給被告月揚公司,被告月揚公司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至於被告月揚公司固雖受被告瑞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脅迫因而轉包,參以不實之水深測量資料亦非被告月揚公司人員所虛假製作乙節,有上述刑事判決可查,惟脅迫行為並非原告所致,尚不得轉令原告負擔此一不利益,又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192號、65年台再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月揚公司既係受領工程款後方才轉匯給被告瑞億公司,則被告月揚公司亦非自始未受利益,尚難持以主張對原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就此所辯,並非有理。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3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月揚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瑞億公司(見本院卷第90、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月揚公司、瑞億公司另應給付自103 年1 月14日及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瑞億公司應給付原告6,326,216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月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6,750,031元,及自10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併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節,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被告月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惟被告月揚公司、瑞億公司各應負擔之給付責任金額有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