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7號
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原告
- 李黃隨芳
- 訴訟代理人
- 丘力達
- 被告
- 楊碧蘭(原名:胡楊碧蘭)
- 被告
- 胡宥羚(原名:胡曉梅)
- 被告
- 胡紫宥(原名:胡曉親)
- 被告
- 胡文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被告楊碧蘭於民國70年間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1,550,000 元未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楊碧蘭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93年間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楊碧蘭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宥羚、胡紫宥、胡文彬(下稱胡宥羚等3 人)共有,業已損害原告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胡宥羚等3 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並主張代位楊碧蘭請求塗銷,而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胡宥羚等3 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復將起訴時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經核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與追加之聲明,其主張均本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因買賣及移轉登記而生爭執,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程序保障,則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先位聲明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碧蘭於70年間積欠原告會款1,550,000 元未還,經原告於93年6 月間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會款民事訴訟,嗣經臺北地院系爭判決判命楊碧蘭應給付原告系爭債權,且於95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迄今仍未還款。詎楊碧蘭竟趁其向臺北地院起訴前1 個月,即於93年5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胡宥羚等3 人共有。而被告間係母子、母女關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以移轉登記時貸款餘額為對價,實屬偏低,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移轉行為,顯係基於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買賣,並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胡宥羚等3 人就系爭房地移轉時亦明知此情。另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7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上情,未逾知悉後1 年之除斥期間,且自移轉登記行為時起算,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訂有買賣契約,亦依約給付價金,非如原告主張被告間係母子、母女關係而屬通謀虛偽,或為詐害債權行為,且原告均未就被告間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係通謀虛偽,或明知有害原告系爭債權及原告究受何種損害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確有詐害原告系爭債權,惟原告於楊碧蘭87年間簽立悔過書時,即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嗣系爭判決於95年間確定後,原告應開始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查詢楊碧蘭名下財產,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詎原告遲至10年後,始主張侵害系爭債權而聲請撤銷,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
㈠原告對楊碧蘭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楊碧蘭於93年5 月18日就系爭房地與胡宥羚等3 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宥羚等3 人。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3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
㈢如未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胡宥羚等3 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碧蘭,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屬母子、母女關係,且被告間僅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1,029,590 元作為買賣價金,未另有價金之交付,價金實屬偏低,有違一般正常房地之交易,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依原告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3.經查: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訂有書面買賣契約,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約定自移轉登記完竣之日起,楊碧蘭以系爭房地向OO銀行七賢分行貸款之本金餘額1,029,591 元及利息,均由胡宥羚等3 人負責清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OOO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15日之貸款本金餘額為1,029,591 元,且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月起(即93年6 月15日)迄95年2 月23日止,胡宥羚自其名下O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陸續按月或提前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於95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有OO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胡宥羚OO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紙及OO銀行OO分行103 年6 月10日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第131 頁),洵堪認定。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除訂有買賣契約,亦已依約付清價金,已難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貸款餘額為買賣,並進而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係屬母子、母女關係,且買賣價金偏低,且系爭房地係胡宥羚等3 人共同買受,並登記為彼等3 人共有,但卻僅由胡宥羚單獨出資,而非由胡宥羚等3 人共同還款,亦可佐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否認彼等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辯稱係為方便還款,始統一由胡宥羚帳戶清償房貸餘額等語。經查,被告間具既有母子及母女之特殊情誼,則彼等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反而非無可能,再參酌胡宥羚等3人間為手足至親關係,且93、94年間,系爭房地每期應攤還本息為8 千餘元及4 千餘元(此因提前清償部分本金之故),若由3 人平均分擔並分別匯款,手續應屬繁瑣,且倘其中一人遲誤轉帳匯款,即可能影響貸款之順利清償,則於胡宥羚等3 人利用胡宥羚名下帳戶共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實屬事理之常,原告前揭質疑,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及登記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等情,均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
1.按民法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12月27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楊碧蘭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宥羚等3 人。然查,丘力達為原告女婿,乃原告委託向楊碧蘭催討債務之人,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有丘力達以原告之受託債權人名義署名之悔過書及保管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再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委任丘力達為訴訟代理人乙節,足認原告確自87年間起迄今,均代原告向楊碧蘭催討系爭債務,衡諸一般常情,丘力達自應將催討債務之相關資訊即時轉告原告。又楊碧蘭曾於87年10月間書立保管條、悔過書及切結書,除載明承諾分期還款,願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原告作為擔保,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由丘力達轉交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前揭文書3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堪認原告於87年1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為楊碧蘭所有。另丘力達曾於95年8 月31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資料,有OO市政府地政局OO地政事務所(下稱OO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請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6 頁),惟此際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胡宥羚等3 人所有,是丘力達於查詢後,應即知悉此情,且衡情應立即轉知原告。是以,依原告於87年10月間,即因持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知悉系爭房地為楊碧蘭所有,及丘力達係受原告委託催討債務,於95年8 月31日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胡宥羚等3 人後,應立即轉知原告知悉等情,相互參酌以觀,堪認原告於95年8 月31日即知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楊碧蘭名下移轉登記為胡宥羚等3 人所有。
3.再者,原告就系爭債權前於98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係於聲請狀自行陳明:「經查債務人(即楊碧蘭)原有財產業已脫產,請求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以利日後求償」等語,有前揭執行卷宗可稽,且丘力達於本院復自承:原告有向伊表示,楊碧蘭應該已經脫產,所以前揭執行事件只拿到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再佐以原告亦未否認前揭聲請狀記載內容之真正,可知原告至遲於98年9 月30日亦已知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楊碧蘭名下移轉登記為胡宥羚等3 人所有。
4.承上所述,原告不論於95年8 月31日或98年9 月30日,知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其遲於103 年3 月24日始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進而請求胡宥羚等3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至前揭爭點㈢「如未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胡宥羚等3 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碧蘭,有無理由?」部分,即為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且胡宥羚等3 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胡宥羚等3 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1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被告楊碧蘭│被告胡宥羚、胡紫宥、│ │ │ │原應有部分│胡文彬受讓應有部分 │ ├──┼────────────┼─────┼──────────┤ │ 1 │OO市○○區○○段00地號│119/10000 │被告胡宥羚40/10000被│ │ │ │ │告胡紫宥40/10000被告│ │ │ │ │胡文彬39/10000 │ ├──┼────────────┼─────┼──────────┤ │ 2 │OO市OO區00段0000建號│全部 │被告胡宥羚1/3 被告胡│ │ │(門牌號碼:OO市OO區│ │紫宥1/3 被告胡文彬 │ │ │00路000 號00樓)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