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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會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乙○○○
原告
十四號
被告
丙○○ (原名胡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以配偶「胡新慶」之名義參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原名胡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撤冠夫姓),共參加二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有七十五會,自七十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下午在「雙連市場」地下室開標。被告標得該二會之會款一百五十萬元後,連同先前參加原告召集之其他互助會尚餘五萬元會款未繳,即逃匿無蹤,未繳納會款,經原告歷經多年搜尋,始於八十七年間查知被告高雄住處,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乃委由女婿甲○○全權代為處理。2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簽立「保管條」及「悔過書」交付原告代理人甲○○,「悔過書」載明被告於七十年間倒會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會款,被告願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二0四0號不動產為擔保,「保管條」載明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會款利息,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月歸還一萬元,匯入甲○○設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每年匯款十三萬元。3詎被告並未依「保管條」之約定給付,計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共積欠七十一萬元,爰依該「保管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於七十年間倒會逃匿無蹤,八十七年始經原告在高雄尋得、書立「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故書立上述文件時,被告除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會款外,尚應給付原告自七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間之利息,而「悔過書」、「切結書」所載一百五十五萬元為被告積欠之會款本金,「保管條」所載一百五十萬元則為經雙方計算協議十七年來之利息金額,二者並非同一。2【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書狀主張】被告簽立「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時,與胡新慶為夫妻,胡新慶亦均在場,並經原告代理人當場同意,況且被告已經依「切結書」之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持續不斷清償會款本金債務,應認被告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原告當庭改稱】本件互助會係被告本人以「胡新慶」名義參與,實際參與人為被告。3「悔過書」、「保管條」係同日簽立,可見兩造並非未就積欠之會款本金部分處理,且「切結書」第三段第二行(即「切結書」第一張倒數第三行)已載明「保管條所載利息一百五十萬元按月匯入」,足見「保管條」係欠款利息之約定。4原告係因被告一再陳稱經濟狀況不佳、每月貸款金額達九、十萬元,一時不忍始未立即請求被告依「保管條」清償利息。5該互助會係由「胡新慶」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得標,同年三月十五日則由「楊月琴」得標,楊月琴當時人在美國,楊月琴為胡新慶之母胡曹月圓之嫂,該會由胡曹月圓以「楊月琴」之名義參與,實際會款亦由被告、胡新慶收領,加計被告先前參與原告召集之其他互助會尚欠款五萬元,故被告、胡新慶實際積欠之會款為一百五十五萬元。

(四)證據:提出會單、委託書、保管條、悔過書、切結書、存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李盈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業依兩造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立「切結書」之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二千九百四十一元至甲○○設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期間為五年,共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餘款七十九萬元則自九十三年二月起以每月一萬元匯入同一帳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2原告所提會單上所載會員姓名為「胡新慶」,並非被告,而被告並無為「胡新慶」承擔債務之意思。3【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書狀辯稱】兩造間並無合會契約,原告所提會單上僅有「胡新慶」姓名,被告僅曾為配偶胡新慶參與開標、交付會款,誤認有法律上清償義務,又受原告代理人甲○○相逼,始簽立本件「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等文件。【被告當庭改稱】確有參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且確有積欠會款,但金額已不復記憶,後因遭原告代理人甲○○催討,乃簽立本件「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等文件。4依常理原告歷經多年始尋獲被告,為確保被告承諾還款,應一併就所有債務處理,豈會分別本金、利息,且縱分別處理,亦應先處理本金,豈會先就利息清償方式為協議,「保管條」之約定文義上復無法看出係就利息為約定,原告延宕五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5又依會單之記載,參與二會以上之會員,不得連續得標,需等一半以上始可再得標,則胡新慶顯無可能積欠二會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會款,應扣除胡新慶二次得標期間繳納之會款,顯見一百五十萬元係兩造就欠款本金、利息協調合計之結果,後因原告仍不滿意,兩造始二度協議,書立「切結書」,將金額降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則籌款四十餘萬元先繳付,「保管條」、「切結書」係就同一事項先後為約定。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切結書見證人胡曉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年間參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標得該二會之會款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先前參加原告召集之其他互助會尚餘五萬元會款未繳,即逃匿無蹤,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在高雄簽立「保管條」及「悔過書」,「悔過書」載明被告於七十年間倒會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會款,「保管條」載明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會款利息,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月歸還一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中,詎被告並未依「保管條」之約定清償積欠之利息,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共積欠五年六個月之利息七十一萬元未還,爰依該「保管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其並無為他人承擔債務之意思,其業依「切結書」之約定清償,「保管條」、「切結書」係就同一款項為約定,被告無可能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會款,一百五十萬元已包括積欠之會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委託書、保管條、悔過書、切結書、存摺影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經原告肯認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親自書立之「保管條」、「切結書」是否係針對同一債務先後為約定?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乙○○○、被告丙○○本人咸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均更易原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改稱:七十年間被告係親自參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胡新慶」名義參與,被告則稱已不復記憶),並積欠會款(但被告就金額若干亦已不復記憶),迄至八十七年間被告為原告代理人甲○○南下尋獲後,乃在高雄簽立卷附「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表明積欠會款債務之金額並約定清償方式,兩造就此部分事實所述既已臻一致,則本件被告於七十年間確有參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積欠原告會款,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間以清償自己積欠原告會款債務之意思簽立卷附「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之性質均為和解契約,已足認定,本院爰無庸另就被告是否親自參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有無積欠原告互助會款項、「悔過書」與「保管條」與「切結書」是否具債務承擔意思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遭原告代理人甲○○追索,當日共書立二紙文件,一為「悔過書」、一為「保管條」。1其中「悔過書」記載:「本人胡丙○○因七十年間參加乙○○○召募之互助會,因經濟情況不佳致倒會一百五十五萬元正(整),致使乙○○○遭受重大損失、負債纍纍(累累),今本人胡丙○○願面對解決上開債務,並以本人坐落於高雄楠梓區○○段○○段、建號二0四0為擔保,若無法履行承諾,黃李隨芳(應為乙○○○之誤)得以請求上項債權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百分之六自七十年二月十五日追訴至清償為止。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以其女胡曉梅為保證人。2「保管條」則記載:「本人胡丙○○欠乙○○○一百五十萬元正(整),雙方言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一萬元正(整)歸還乙○○○,並匯入甲○○先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人得以收據為憑,每年總計十三萬元正(整),至清償完畢為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3而上述「悔過書」、「保管條」俱為真正,為被告於同日在高雄簽立,前已述及,原告及其代理人甲○○住所又均在臺北市,顯無可能於同一日內二度至高雄與被告會面、再先後反覆要求其書立上述二紙文件,又「悔過書」、「保管條」全文之字跡、墨色,與被告簽名之字跡、墨色一致,有上述文件二紙附卷可參,且「悔過書」中曾誤將被告乙○○○姓名誤寫為「黃李隨芳」,此觀「悔過書」所載即明,而倘上述文件係原告代理人甲○○所書立、僅由被告簽名,甲○○為原告之子,衡情應無誤載原告姓名之理,是被告係於同日、同時、當場自行書立上開「悔過書」、「保管條」二紙文件全文,應堪認定。4上開「悔過書」、「保管條」全文既係被告於同日、同時、當場所書立,則原告主張「悔過書」、「保管條」係分別就被告積欠之會款本金及利息不同債務所為約定,即非無可採,蓋「悔過書」、「保管條」所約定者如為同一債務,被告應無同時書立二紙金額不同、清償方式亦迥異文件之必要,參諸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書立「切結書」,其中第三段後段明訂「保管條所載利息一百五十萬按月匯入」,第四段後段則記載「悔過書作廢」,亦即就「保管條」與「悔過書」效力為不同之認知、處置,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在卷可考,上述「悔過書」、「保管條」係分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不同債務為約定,亦足認定。

(三)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茲因本人胡丙○○因七十年間倒會欠乙○○○會款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整,經雙方協調為一百四十萬元整,而今胡丙○○願善盡返還欠款之責任,先于(予)返還欠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整,於欠款本金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整,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每月匯款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整至甲○○先生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收執,匯款時長為五年(六十個月)整,金額共為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整。餘款七十九萬元整於五年後(即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匯款最後一月之隔月)以每月一萬元整匯入甲○○先生帳號收執,至返還上述款項為止,此切結書即行作廢。另右列之每月一萬元之匯款,每年以一十三萬元整為基數。保管條所載利息一百五十萬按月匯入。若胡丙○○未履行切結書承諾願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若有爭訟,願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悔過書作廢。」1該「切結書」全文字跡較為端正,與被告先前書立之「悔過書」、「保管條」字跡不同,且「切結書」中每筆金額末均書立「整」字,有別於「悔過書」、「保管條」所載「正」字,參諸其中提及之還款帳戶,帳戶所有人「甲○○」字樣,與「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上原告代理人甲○○之簽名字跡吻合,有上揭三紙文件可按,被告辯稱「切結書」全文乃甲○○所書寫,其僅簽名其上表示同意,非無可採。2而「切結書」中第一段已二度提及所指一百五十五萬元為被告倒會積欠原告之「會款本金」,第三段則提及「保管條所載為利息」。3雖該「切結書」全文為原告代理人甲○○所書立,但:

①被告倒會積欠原告之會款本金原為一百五十五萬元,原告同意調降至一百四十萬元以換取被告儘速清償。

②「切結書」第一段約定被告先予返還之『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實係被告以其所有、「悔過書」所載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取得之款項。

③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匯款之『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則係被告以每月一萬元為其清償能力上限、扣除前述抵押貸款每月應攤還金融機構款項後計算所得之餘額。

④每月匯款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之『五年(六十個月)期限』,亦係配合被告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攤償年限。

⑤「切結書」第二段約定每月匯款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滿五年後,恢復『每月匯款一萬元』,亦係以被告清償能力每月一萬元上限為基準。

⑥「切結書」第三段約定每月一萬元匯款,『每年以十三萬元為基數』,則係被告考量其薪資每年終尚得領有獎金,較為寬裕,願多返還一萬元。此均經被告當庭供承翔實。4參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親自書立之「悔過書」中,已經承諾願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之不動產擔保一百五十五萬元會款債務之清償,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簽立「切結書」時,被告已經先以不動產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貸款數額(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得知確切貸款年限(五年)、每月攤償數額(七千零五十九元),嗣後被告並依「切結書」之約定匯款清償歷時達六年,此經被告自承屬實,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坦認就「切結書」上含括「放棄先訴抗辯權」、「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悔過書作廢」等約定俱知之甚稔,是「切結書」係延續「悔過書」而來、用以取代「悔過書」,二紙文件書立其間約一個月時間乃預留供被告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切結書」內容經雙方詳為斟酌、討論後議定、書立,並非原告代理人甲○○逕自草擬經被告率爾簽名,殆無疑義。

(四)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既經雙方詳為斟酌、討論,效力僅取代其先前書立之「悔過書」,而被告同日同時當場書立之「悔過書」、「保管條」係分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不同債務為約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辯稱「保管條」、「切結書」係約定同一債務之清償,其已經依「切結書」履行,原告不得依「保管條」為請求云云,自難遽採。

(五)又「保管條」固未載明被告積欠之債務緣由為何,但用以取代「悔過書」之「切結書」中已經載明被告倒會積欠原告之「會款本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元,至保管條所載為利息,前業敘及,參諸被告係於七十年初倒會積欠原告會款本金達一百五十五萬元,而書立「保管條」時業為八十七年十月,歷時已十七年餘,縱不論物價上漲所致之貨幣貶值,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一百五十五萬元十七年餘之利息總額亦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如以「悔過書」所載之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十七年之利息總額更達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且無論「保管條」或「切結書」,被告均猶需歷時十年以上始能攤還債務,故原告主張卷附「保管條」所載為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會款本金歷時十七年餘產生之債務,與事理常情無違,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簽立之「保管條」、「切結書」係分別就其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十七年之利息、本金約定金額及清償方式,並非就同一債務先後為約定。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以「保管條」約定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十七年餘之利息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攤還方式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匯款一萬元至甲○○設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年以十三萬元計算,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計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五年六個月共積欠七十一萬元(計算式:「每年十三萬元」乘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之五年」等於六十五萬元,加上「每月一萬元」乘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六月」為六萬元,計為七十一萬元),前已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管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落在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二0四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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