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李黃隨芳
- 訴訟代理人
- 丘力達
- 被上訴人
- 楊碧蘭(即胡楊碧蘭)
- 被上訴人
- 胡宥羚(即胡曉梅)
- 被上訴人
- 胡紫宥(即胡曉親)
- 被上訴人
- 胡文彬
- 被上訴人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楊碧蘭於民國70年間積欠上訴人會款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未還,經上訴人於93年6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經該院於95年5 月2 日以94年度北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楊碧蘭應給付71萬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業已確定,惟楊碧蘭迄未還款。因楊碧蘭於93年5 月1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胡宥羚、胡紫宥、胡文彬(下稱胡宥羚等人)共有。而被上訴人間係母子關係,復僅以移轉登記時貸款餘額為買賣價金,實屬偏低,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與移轉系爭房地行為,顯係基於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楊碧蘭請求塗銷,縱非虛偽買賣,亦已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且為胡宥羚等人移轉系爭房地時所明知。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27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上情,尚未逾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胡宥羚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胡宥羚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胡宥羚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胡宥羚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乃訂有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債權。又上訴人於楊碧蘭87年間簽立悔過書時,即知有系爭房地,且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詎上訴人迄103 年2 月26日始主張侵害系爭債權而聲請撤銷,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2 日94年度北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命楊碧蘭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惟楊碧蘭迄未還款。
㈡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於93年5 月13日公證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載以: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即為楊碧蘭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貸款餘額1,029,591 元本息,自移轉登記完竣之日起,由胡宥羚等人負責清償。
㈢系爭房地原由楊碧蘭用以抵押擔保向高雄銀行七賢分行384 萬元貸款(一般自用住宅貸款224 萬元、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160 萬元),其中224 萬元業經於90年8 月6 日清償完畢,另筆160 萬元貸款於93年4 月15日之餘額為1,029,591 元,且該筆貸款係辦理委託轉帳自000000000000帳號胡曉梅(即胡宥羚)帳戶扣繳本息,嗣於95年2 月23日楊碧蘭之系爭房地貸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㈣楊碧蘭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胡宥羚等人。
㈤上訴人自87年間起迄今均委託女婿丘力達向楊碧蘭催討債務,且丘力達曾於95年8 月31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資料。
㈥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楊碧蘭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3年5 月3 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238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0日送達,楊碧蘭旋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乃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補字第747 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繳,而遭原審法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是,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胡宥羚等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若否,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或無償?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該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碧蘭所有?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是,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胡宥羚等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3日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其等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為1,029,591 元,即楊碧蘭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貸款餘額本息,自移轉登記完竣之日起,由胡宥羚等人負責清償。楊碧蘭遂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胡宥羚等人。又系爭房地原由楊碧蘭用以抵押擔保向高雄銀行七賢分行384 萬元貸款(一般自用住宅貸款224 萬元、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160 萬元),其中224 萬元業經於90年8 月6 日清償完畢,另筆160 萬元貸款於93年4 月15日之餘額為1,029,591 元,且該筆貸款係辦理委託轉帳自00000000000 胡曉梅(即胡宥羚)帳戶扣繳本息,嗣於95年2 月23日楊碧蘭之系爭房地貸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9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0969號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3 年6 月10日高銀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胡宥羚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103 年10月29日高銀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碧蘭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31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曾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並經公證後,楊碧蘭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胡宥羚等人,胡宥羚則以其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存款繳納楊碧蘭積欠該銀行之貸款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至上訴人主張:楊碧蘭曾於87年10月29日書立悔過書及切結書與上訴人,載明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及願以系爭房地擔保,且均由胡宥羚署名為保證人,可見胡宥羚乃明知楊碧蘭積欠上訴人債務,胡紫宥、胡文彬為楊碧蘭子女、胡宥羚之弟妹,自亦知悉此情;嗣上訴人於93年4 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3年5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3日公證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為共謀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不實買賣,應屬無效;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僅為貸款餘額1,029,590 元,乃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又依楊碧蘭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胡宥羚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貸款始終約定以胡宥羚上開帳戶存款扣款,況且楊碧蘭曾於93年10月29日匯入該帳戶527,000 元,再現金提領該款項中之5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再者,胡紫宥、胡文彬未曾舉證證明其等有支付價金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於95年2 月23日清償435,969 元,其等自無實際支付價金等語,並引用系爭判決、原審93年度促字第22238號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103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楊碧蘭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胡宥羚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據。惟查:
⒈系爭判決命楊碧蘭應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業已確定,惟楊碧蘭迄未還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系爭判決及原審法院雄院高98司執字第10156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9頁)。且在此判決前,楊碧蘭復曾於87年10月29日書立悔過書及切結書與上訴人,載明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及願以系爭房地擔保,且均由胡宥羚署名為保證人一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固足認被上訴人知悉楊碧蘭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惟楊碧蘭雖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此尚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無何扞格之處。更遑論楊碧蘭並非僅積欠上訴人債務,楊碧蘭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胡宥羚等人時,亦尚積欠高雄銀行1,029,590 元貸款債務,業如前述。據此,楊碧蘭以債作價,由胡宥羚等人承擔該貸款債務為對價之方式,出賣系爭房地,以減少債務,即難謂何不當或違背常理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僅以移轉登記時貸款餘額為買賣價金,實屬偏低,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與移轉系爭房地行為,顯係基於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以系爭判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悔過書、保管條、切結書為據,乃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與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楊碧蘭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3年5 月3 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238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0日送達,楊碧蘭旋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乃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補字第747 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繳,而遭原審法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核對無訛(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5頁),固足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即93年5 月18日),與收受前開支付命令之時間十分密接。惟據此尚無從逕予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原審103 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乃係上訴人聲請禁止胡宥羚等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並無何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原審93年度促字第22238 號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103 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等語,亦無足採。
⒊系爭房地原由楊碧蘭用以抵押擔保向高雄銀行七賢分行384 萬元貸款,其中224 萬元業經於90年8 月6 日清償完畢,另筆160 萬元貸款於93年4 月15日之餘額為1,029,591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楊碧蘭積欠高雄銀行之上開貸款餘額,且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胡宥羚等人後,即由胡宥羚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扣款繳納貸款本息等節,已如前述,又楊碧蘭曾於93年10月29日匯527,000 元入胡宥羚高雄銀行帳戶一情,固有胡宥羚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0 頁),惟上開貸款理委託轉帳自000000000000帳號胡曉梅(即胡宥羚)帳戶扣繳本息,而該帳戶自87年12月21日起迄91年12月23日止僅有利息入帳,均無支出記錄,且金額為201 元以下,係自93年5 月25日起始有存款、自同年月16日起始有扣繳貸款本息等記錄,另楊碧蘭之高雄銀行存摺則自84年10月16日起迄93年5 月17日止有扣繳貸款本息記錄一節,亦經本院核對前開存摺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該等存摺影本及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9頁),足認胡宥羚等人確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負責清償楊碧蘭積欠高雄銀行之貸款餘額。再者,被上訴人間乃為至親關係,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約定自難以市場交易價值評定其高低。而上訴人徒以楊碧蘭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胡宥羚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爭執該買賣價金過低及胡宥羚等人未實際繳納貸款,不僅與上揭事實未盡相符,況且,上訴人始終未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均非真意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胡紫宥及胡文彬未證明有交付價金或胡宥羚等人價金之交付不實,乃係通謀虛偽等語,即不足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若否,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或無償?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該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碧蘭?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87年間起迄今均委託丘力達向楊碧蘭催討債務,且丘力達曾於95年8 月31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資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訴人103 年5 月20日民事補充狀、切結書、保管條、悔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09頁、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26 頁),佐以上訴人曾持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於98年9 月30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聲請狀自陳:經查債務人(即楊碧蘭)原有財產業已脫產,請求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以利日後求償等語,及丘力達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有告知,楊碧蘭應該已經脫產,所以前揭執行事件只拿到債權憑證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債權憑證、原審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172 頁),足認上訴人始終委由丘力達處理對楊碧蘭催討債務及行使法律權利等相關行為,且丘力達需隨時向上訴人陳報處理情形,以便決定接續求償程序。因此丘力達始先向楊碧蘭要求書立文件證明欠款而取得切結書、保管條、悔過書,嗣才得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為強制執行楊碧蘭之財產,又由丘力達於95年8 月31日具名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他項權利、異動索引及清冊。如此益徵上訴人於95年8 月31日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後,已由丘力達申請取得之異動資料,而知悉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㈢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24日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6日受理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6頁),乃距前述上訴人已於95年8 月31日知悉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達7 年餘,足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同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撤銷訴權業因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間無實際支付價金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屬無償,並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又被上訴人僅以1,029,590 元貸款餘額作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其中527,000 元復由楊碧蘭支出償還,顯係以少許金額作為交易價格,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致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乃被上訴人共謀脫產以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為此有償行為時,顯明知有損上訴人系爭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此詐害行為等語,因其撤銷訴權業已消滅,自無庸予以審酌。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 年12月27日因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旋於103 年2月26日起訴,自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丘力達非上訴人,僅為訴訟代理人,其所知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上訴人均委由丘力達處理對楊碧蘭催討債務及行使權利,且丘力達需隨時向上訴人陳報處理情形,以便決定接續求償程序,丘力達始於95年8月31日具名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他項權利、異動索引及清冊,並報告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嗣上訴人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並非遲至102 年12月27日因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胡宥羚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胡宥羚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楊碧蘭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被告楊碧蘭│被告胡宥羚、胡紫宥、│ │ │ │原應有部分│胡文彬受讓應有部分 │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119/10000 │被告胡宥羚40/10000被│ │ │ │ │告胡紫宥40/10000被告│ │ │ │ │胡文彬39/10000 │ ├──┼────────────┼─────┼──────────┤ │ 2 │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2040建│全部 │被告胡宥羚1/3 被告胡│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 │紫宥1/3 被告胡文彬 │ │ │區德賢路418 號10樓)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