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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告
梵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張桂英
被告
許翠津

      曾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梵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梵谷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邀同被告許翠津、曾有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於美金150,000 元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借貸款項,並約定授信動用期限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5日止,且依契約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借款利息則應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之2.5 中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伊得隨時將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則由被告梵谷公司負擔。嗣被告梵谷公司分別於103年3 月10日、3 月28日辦理信用狀押匯,押匯金額分別為美金92,500元、57,000元,融資期限則分別於9 月6 日、9 月24日到期,惟其各於10月20日、8 月26日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8 月26日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故被告梵谷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新臺幣2,772,503 元、1,708,461 元,而因被告梵谷公司對伊尚有合計新臺幣1,545,649 元之存款債權,經伊就被告梵谷公司所欠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依序為抵銷後,被告梵谷公司就上開借款各尚積欠新臺幣1,807,581 元、1,140,535 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翠津、曾有盛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梵谷公司分別於上揭時間向其辦理信用狀押匯,押匯金額分別為美金92,500元、57,000元,惟事後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其於103 年8 月26日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再以被告梵谷公司對其之存款債權為抵銷後,被告梵谷公司就上開借款仍分別積欠其新臺幣1,807,581 元、1,140,535 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回聯、進口結匯證實書、客戶往來交易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實質上之爭執,而本院依上開信用狀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  │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    │幣)      │          │          │日        │              │
├──┼─────┼─────┼─────┼─────┼───────┤
│ 1  │1,807,581 │103 年10月│週年利率百│103 年10月│逾期在6 個月以│
│    │元        │20日      │分之4.08  │27日      │內者,依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依左列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2  │1,140,535 │103 年8 月│同上      │103 年9 月│同上          │
│    │元        │26日      │          │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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