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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01 年度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簡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告
紀炳輝
訴訟代理人
紀信宏
被告
呂來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紀炳輝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879,650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不能清償,於民國95年7 月26日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5年9 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准予更生,後因無法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裁定選定國泰世華銀行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二)紀炳輝自95年7 月26日申請前置協商起,即有遲延按期清償之情形,詎紀炳輝竟於95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同段90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現門牌號碼已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呂來富(被告二人於96年3 月5 日離婚),並於95年3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完成。紀炳輝於95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呂來富後即未依約繳款,且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情形,已害及原告等全體債權人對紀炳輝債權請求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紀炳輝與被告呂來富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紀炳輝與被告呂來富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來富就系爭動產於95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炳輝所有。

二、被告則以:紀炳輝雖於95年3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來富所有,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呂來富於82年4 月23日,以383 萬元出售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後,以出售所得之價金,於82年4 月23日向原系爭不動產之前手吳○○所購買,於購買後因呂來富為避免不必要之稽查或遭課徵不必要之稅賦,乃商得紀炳輝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紀炳輝名下,嗣後因被告二人之婚姻破裂,並於96年3 月5 日離婚,呂來富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紀炳輝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呂來富之固有財產,並非紀炳輝之財產,原不構成紀炳輝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範圖,被告間並無詐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紀炳輝積欠原告等9 家銀行債務,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並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被告紀炳輝至95年3 月23日止,至少積欠原告等8 家銀行(聯邦銀行部分已清償完畢)1,956,156 元未清償,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二)被告間前為夫妻關係,於96年3 月5 日離婚,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55頁、第19-22頁)。

(三)依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形式上之記載,被告紀炳輝於95年3 月23日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來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9-22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五、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於82年4 月間雖登記在蔡○○名下,但事實上係吳○○所有,吳○○係因向蔡○○借用部分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始借名登記在蔡○○名下,業據證人吳○○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卷二第160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呂來富於82年4 月23日,以383 萬元出售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後,以出售所得之價金,於82年4 月23日向原所有權人吳○○購買後,借名登記於紀炳輝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於82年4 月23日,以383 萬元出售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61 頁)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卷一第75頁)為證。並據證人即當時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宏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職員羅○○具結證稱:「我印象中紀太太即呂來富曾經有一家文信路的房子委託我幫他們賣掉,賣掉之後再叫我帶他們去買菜公一路840 巷58號的系爭本件房屋。我印象中是紀太太要買的,簽約時也是紀太太來簽的,從看房子到買房子簽約都是紀太太。」、「她要買菜公路的房子的時候是到我們公司當時的所在地民權二路八號23樓寶成大廈的樓上那邊簽的約。」、「我印象中來簽約的賣主是個男的,不是女的但是太久了到底什麼長相我就記不清楚,來買的紀太太我還有印象,如果他們出現在我面前我可以認得他們。」、「(請證人看契約書最後一頁付款表,上面記載付款的部分是否為呂來富所支付?)我的印象是她沒有錯。」、「(呂來富有沒有說她要買菜公路這個房子錢是哪裡來的?)她說是她的錢。」等語,明確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呂來富所購買在卷(見卷二第9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黃○○亦具結證稱:「(你有無印象呂來富、紀炳輝有向你們公司國泰人壽在83年8 月29日借用500 萬元,這個借款的利息都是誰在付?你向誰收取?)利息都是呂來富在付錢,我都是去找呂來富收錢的。」、「(前後你收了多久?)有收了好幾年後來公司改成用轉帳,後來就由呂來富的郵局帳戶去轉帳。」等語(見卷二第9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呂來富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帳號自89年3 月9 日迄100 年9 月1 日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收據可資佐證(卷一第92-140頁),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呂來富在繳納等情,亦足以佐證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確為呂來富無疑。又呂來富自8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至今為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呂來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55頁),自足認呂來富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核與上述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相符。故綜合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詞,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呂來富向前手吳○○購買後,借名登記於紀炳輝名下,其等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認屬實。

(三)至於證人吳○○於作證時一開始雖證稱是紀炳輝來談買賣契約、好像是紀炳輝去銀行付款的等語,惟經提示買賣契約書、支付明細表、羅○○證詞後,則改稱已經記不起來了,被告與仲介共看房子幾次亦想不起來等語,其記憶因年代久遠,已記憶不清,無參酌之價值,其證詞即不足以做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既為呂來富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紀炳輝名下,並非紀炳輝之財產,原不屬於紀炳輝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範圖,紀炳輝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來富所有,雖與其二人間真正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符(土地登記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惟只是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狀態,即回復為真正權利人呂來富所有,並不會減少紀炳輝原有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範圖,並未害及原告等全體債權人對紀炳輝債權之求償權,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自無詐害行為可言,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紀炳輝與被告呂來富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與法不符,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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