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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告
許枝法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告
許龍輔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市大設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因被告二次未到,視為調解不成立,復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仍未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有(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原高雄縣大社鄉○○○○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許枝法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6 年;續訂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6年。此有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仁翠字第134-3 號)可稽。

(三)被告明知系爭2 筆土地已由原告合法承租耕作,且按期支付租金從未拖欠,惟竟違反依租約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於96年10月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多次持電鋸至系爭土地將原告許枝法於系爭土地上所植之黑麻竹木823 枝,予以鋸斷,更聘僱挖土機將前開黑麻竹木之頭部及根部予以挖掘,致使黑麻竹木死亡再也無法生長竹筍供原告收成出賣獲利。被告另於97年4 月間僱工挖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芭樂樹苗,更僱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挖土整地,並僱工購料在系爭土地邊界建築擋土牆、架設圍籬、搭設蘭花架、工作屋及其他地上物及栽植樹苗,並在興建之圍籬上鎖,致使原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毀損原告所種植之竹木、芭樂苗栽,更違法強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後,被告分別遭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5 、98年度簡上字第992 號判決確定。然被告竟仍邈視法律之規定及法院之確定判決,仍繼續強佔系爭土地,原告仍無法依耕地租約之規定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四)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法耕地租約存在,兩造間租約未終止前,在租約有效期間,原告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系爭觀音山段159 地號土地面積1306.11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系爭觀音山段169 地號土地面積1408.61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被告違反耕地租約,強佔土地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依租約之規定佔有系爭土地及使用及收益,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法利益。系爭土地已經劃定為市○○○○地○○道00號仁武交流道開車約5 分鐘,距高雄市大社區市區開車車程約8-10分鐘,位於觀音山登山道路旁,屬重要風景區經之道旁土地,附近設有數十位攤商舖位,且有停車位、停車格。且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354.1 元/ 平方公尺及5386.2元/ 平方公尺,原告以申報地價576 元/ 平方公尺之8%計算不當得利,即屬合理。而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原告提出耕地租約爭議調解申請時)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金額之計算。:(1 )系爭觀音山段159 地號土地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927 元(即1306.11 平方公尺×576 元×8/100×5年),惟原告僅請求其中25萬4,892元,不擴張訴之聲明,特此陳明。(2 )系爭觀音山段169 地號土地得請求之金額為32萬4544元(即1408.61 平方公尺×576 元×8/100 ×5 年)。上開2筆土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7萬9436元。又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租約終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 )系爭觀音山段159 地號土地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185 元(即1306.11 平方公尺×576 元×8/100 )。(2 )系爭觀音山段169 地號土地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4908元。(即1408.61 平方公尺×576 元×8/100 )。上開2 筆土地每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款合計12萬5093元。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三七五租約是行政契約的一種:依最高行政法院55判字第49號判例表示,三七五租約之私權關係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換言之,佃農的私權利是來自行政法是第三人利益,佃農從未私自擁有私法上的債權,談權利義務必須回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的補償金不是佃農私法上債權,92年佃農應該擁有多少補償金必須依減租條例、行政程序法實質審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正本第25頁(五)有明確說明。地方法院必須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質重審私權關係。

(二)出租人完成義務上限得終止契約:依據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行政契約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三七五租約就是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行政處分訂定的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契約中第19條第3 項是出租人的義務上限,義務變更成權利在行政機關與佃農間消長,當出租人完成義務上限,相對的權利應該消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必須實質重審,私權關係才得到肯定,不能以行政不作為當租約有效,以私權爭執為由外加承租人的私權範圍。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單方得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55判字第49號判例只表示三七五租約是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權關係,並未表明該私權關係是存在私法契約之中,原告不可以私法契約要求履約,以租約合法存在的調處無限擴張私權。三七五租約依行政法訂立,必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規範,法院、出租人若因尚未完成行政救濟就必須受違法核定或無效處分的拘束,就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96年時被告確實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終止契約。

(四)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失其效力是情事重大的變更:依照內政部95年7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自95年7 月19日失其效力,這是情事重大的變更,社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補償處分與社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續約處分也因此失去法律依據而失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2 條第一項「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為無效」。地方法院對顯而易見的「無效」問題不可置之不理,對不知不覺的「不作為」的行政處分不可受拘束,對地政後知後覺的資訊不可當法院先知先覺的判決依據。三七五租約是私權關係,該私權關係存在於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必須確定,最高行政法院55判字第49號判例未明確表達契約性質,私權關係由減租條例產生,權利義務不能逾越減租條例,超越減租條例自創金額不值得辯論。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內的私權關係如農地年穫利金額的估算、租金皆依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法院應受其拘束,60年來出租人接受減租條例第2條的年穫利金額估算,以致租金少得萬分怪異,承租人享受減租條例第2條的租金特權,不應否定減租條例第2條的農地年穫利金額的估算。本案農地租金6,577 元/ 年,依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回推年穫利金額為17,539元/ 年,5/4 年僅21,924元,92年租約若合法成立、合法維持,佃農的私權僅止於此。期待法院能實質審查減租條例的私權關係。

(五)減租條例自始把佃農與貧窮、地主與富有劃等號,以致於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時,地主因租約產生的顯增給付、實質損失被忽略,公權力聚焦在佃農主觀意識的補償權利上,造成無法收回自耕的普遍現象。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書裁定「第19條第3 項的補償金與收回自耕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但依92年社鄉○○○○0000000000號處分「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的補償金完全對等於佃農主觀意識的補償權利」。補償認知的誤差是375 租約爭議的根源。原告興農段76-4、-5、-6三筆農地面積共計1674平方公尺,由原告承租給他人放置塑膠管,一年租金12萬拿得理所當然、問心無愧。而系爭農地為2700平方公尺,一年租金6577元,1/23.1的租金就拿得十分罪惡,不當租約使被害人被處拘役外加賠償。原告擁有7 筆農地共計10216 平方公尺免徵農地遺產稅,系爭農地2700平方公尺繳交農地遺產稅398 萬5200 元還要外加補償金356 萬4130元。地方法院似乎覺得補償金計算縱使不當亦無關係,問題是出租人當年提不出可以收回自耕的理由,租約未被撤銷,以致不當租約也必須被尊重。地價52% 的顯增給付必須被尊重?再者,原告擁有定期存款1439萬元,另有其他動產與不動產詳如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書,經濟狀況高於被告是事實,承租人經濟狀況既然無生活問題,公權力不該只偏袒一方。要收回農地自耕必須自備合乎法律程序的理由,同理相對人要求賠償也必須證明租約合法成立、合法維持,賠償金計算更必須依減租條例計算,本案爭議如下:

1.租約未證實合法成立、合法維持:

(1)減租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依以上看似出租人擁有續約執導權,因此認定租約存在租佃之間是私法契約,租約可以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147 條約束。事實上「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以上顯示行政機關已經取代地主作意思表示,三七五租約執導權在內政部,出租人已經不存在「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的私法契約權利,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完全是依行政法與迷糊的行政裁量作決定,三七五租約非依私權訂立,是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45條、147 條約束是推卸責任,租約本是雙方對等的,可以單獨申請登記、單方訂立租約就可以依行政程序法147 條單方終止租約。出租人有多少義務一直是迷糊空間,92年補償處分的補償金356 萬4130元是迷糊的產物,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違憲失效前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的補償金不直接對等於承租人的私權,補償金計算無明確的審查公式就是迷糊的開始,租約以行政法訂立要以私法終止是迷糊的延續。

(2)系爭農地地價00000000實繳遺產稅398 萬5200元,依據社鄉○○○○0000000000號處分,出租人還必須補償承租人356 萬4130元,補償金相當於年租金6577元之542 倍,佃農繳交54年租金可以得到542 年的租金補償顯然離譜,這樣的補償金能夠無第三人利益的質疑?第三人有多少要約權限無須重審?農地遺產稅398 萬5200元與補償金356 萬4130元分別由行政院屬下不同機關執行,補償金已經造成出租人數十年無法收回的困擾,農地遺產稅也是因此產生,行政機關對減租農地有多少要約權利必須澄清,兩者總額是地價的52% ,卻於相繼得逞後被撤銷,撤銷後的遺毒仍以不當得利繼續危害出租人,真正不當得利者可以理直氣壯的告被害人不當得利。當年法官比喻小偷的贓物必須經法院判決才能取回,私自取回就是違法。如今是否是贓物無須重審可以直接加判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皆有「收回耕地自耕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的補償金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裁定,換言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的補償金非單一對象」,登記辦法、租約內容皆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屬下所有機關行使公權力至租約顯增給付、實質損失,皆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納入計算。補償金計算為何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約束?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失效,出租人為何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單方終止租約?顯增給付為何是地價的52% ?不當租約可以加判被害人不當得利?避而不談公信力何在?擔當何在?

2.賠償金未依照減租條例的標準計算:減租條例第1 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系爭農地之租金、全年收穫總量已經由內政部核定,由不得原告依土地法自訂,減租條例第2 條「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減租條例第4 條「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依據以上依減租條例規定,該農地的全年收穫總量是6577元/0.375=1萬7539元,原告不能因傳統、主觀的貧窮假相,逃避行政程序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對補償金提出的計算原則裁定,更不能進一步擺脫減租條例自訂賠償金的計算原則。民事訴訟狀修正訴之聲明實質審查92年系爭租約合法成立、合法維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自96年11月起將所有系爭土地收回使用,未讓原告耕作。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將系爭土地收回使用時,兩造就該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該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自38年1月1 日起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伊之被繼承人,嗣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24日由伊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亦由被告繼承,嗣續訂有系爭租約,日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6 年,被告自96年10月1 日起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使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案卷等在卷為證,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2 年12月31日高市社區民字第00000000000 系爭土地有關租約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10~24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強行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栽種花、樹,受有不法利益,使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94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租約終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12萬5093元,則為被告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何時終止。(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有理。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何時終止?

1.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98年1 月5 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案經原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審核後,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 月1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於102 年8 月13日停止適用)之「耕地」規定不符為由,乃以98年9 月3 日社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被告之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原告續訂租約6 年。被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對於上訴人98年1 月5 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改制後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認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乃再以101 年1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耕地,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應作出准許被告收回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16日103 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4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 號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第4 頁所載)在卷可稽(即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嗣即依上開判決及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否准原告續約,並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備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4 月10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 函覆及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系爭租約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已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否准原告續約之申請,系爭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消滅。

2.又查,系爭租約前租期(即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曾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6 年,案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審核,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由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原告108 萬6550元後收回自耕,命被告於收函後20日內補償完畢,逾期則將准由原告被上訴人續訂租約6 年,因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補償,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各函覆文件在卷可稽。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 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為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前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既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准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6 年,即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續訂之租期即屬合法有效存在。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權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係由地方政府依據行政法院所頒12項規定,單方於租約書面上蓋章之行政契約,其租賃關係存在於地方政府與佃農間,且當時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未實質審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補償金額,率予核定其收回自耕應補償原告鉅額補償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於92年起即未合法成立云云,並非有據。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補償金給予之規定,固認出租人收回出租之土地,若應再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係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有悖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惟亦認其應自解釋公布日(93年7 月9 日公布)起,至遲於屆滿2 年即95年7 月9 日時,失其效力,是高雄縣大社鄉於92年所為之補償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並無違法,嗣渠所為續租之核定,亦屬合法而有效,更不因補償金之給予經上開大

租約變為無效,被告自不可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逕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自行強制收回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抗辯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補償金給予之規定,於95年7 月違憲期滿失效後,系爭租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2 條規定變成無效,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置之不理,其可依行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自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云云,亦無可取。

(四)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給付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有權使用、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96年10月1 日起開始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占有系爭土地,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至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1 日起,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得收回自耕而取得使用收益權,原告就此期間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此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一第214 、215 頁)可稽,被告就此亦未有爭執,該數據自可援為計算之基礎。又系爭土地位於觀音山登山道路旁,距國道10號快速道路仁武交流道車程約5 分鐘,距高雄市大社區市區車程約10分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32頁),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暨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屬耕地租賃關係,被告逕行剷除被上訴人種植之果樹等,並設置圍牆,在其上自裁花樹,予以占用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原告主張依8%計算尚嫌過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7730元核屬有據{「(即系爭觀音山段159 地號土地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7020元(即1306.11 平方公尺×576 元×5/100 ×1.25=47,020,元以下4 捨5 入)。系爭觀音山段169 地號土地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710 元(即1408.61 平方公尺×576 元×5/100 ×1.25 =50,710。元以下4捨5 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本件依減租條例規定,毋庸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解釋於95年7 月失其效力,而使原有效之系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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