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賴猶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有不足之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隨時命當事人補繳。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475 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原告188,951 元。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係52年6 月10日生,於103 年9 月15日遭被上訴人停職之日時,為51歲,距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逾10年之工作期間,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準此,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188,951 元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74,120元(計算式:188,951 元×12個月×10年=22,674,12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1,584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17,376 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92 元(計算式:211,584 元×1/ 2=105,792 元)、第二審裁判費158,688 元(計算式:317,376 元×1/ 2=158,688 元),再分別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110元、第二審裁判費58,665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8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023 元,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