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1341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必鴻 人 債 務 人 陳建智 債 務 人 童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必鴻、童琴及陳建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出口押匯額度為美金100萬 元之信用借款,並簽發本票及出口押匯約定書各壹紙交由聲請人收執,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本票、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所載。聲請人於103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墊付出口押匯墊美金18萬2280美元、42萬9000美元及20萬8320美元,並以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於扣除 費用及出押息後,共交付債務人新臺幣2474萬9542元。詎聲請人於103年3月27日起陸續接獲國外開狀銀行以債務人之貨品有瑕疵,進口商已申請禁制令為由拒絕付款之電文,聲請人隨即通知債務人處理。 二、債權人為此前已多次向債務人催討並通知還款,查本件出口押匯約定書第12條約明:「......,或受開狀銀行拒付,或貨物在交付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時或其他任何理由致遭對方拒收,立約人願意負全責,一經 貴行通知,隨時償付匯票金額、利息及其他一切附隨費用,.....。」並依據出口押匯申請書之約定,並就本 行墊付押匯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或撥貸日本行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按出口押匯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向債務人催討及協商均未獲共識及受償,依約定,該借款視同已到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新臺幣5,148,332元、(2)新臺幣6,220,435元、(3)新臺幣12,810,369元,及各自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5日、103年4月25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134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必鴻、陳│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514833│建智、童琴│月25日起 │ │二 │ │ │2元 │、福懋國際│ │ │ │ │ │ │貿易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002│新臺幣│李必鴻、陳│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622043│建智、童琴│月25日起 │ │二 │ │ │5元 │、福懋國際│ │ │ │ │ │ │貿易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003│新臺幣│李必鴻、陳│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128103│建智、童琴│月25日起 │ │二 │ │ │69元 │、福懋國際│ │ │ │ │ │ │貿易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必鴻、陳│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4833│建智、童琴│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福懋國際│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貿易股份有│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限公司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李必鴻、陳│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2043│建智、童琴│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5元 │、福懋國際│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貿易股份有│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限公司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李必鴻、陳│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8103│建智、童琴│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69元 │、福懋國際│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貿易股份有│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限公司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