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月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保 證 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月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蔡月娥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受雇於角之館食品行,另兼職專櫃代班工作,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486元(已含年終紅包6,000元),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蓋有公司章之每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並由蔡月娥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7.33%(計算式為 :216,000元÷2,945,097元×100%=7.33%,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載給付每月清償期日,為杜爭議,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期日分別給付各債權人,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8,486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南山人壽保險保單皆已失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又其為受雇店員,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單獨扶養患有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之母親,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3,000元、房租3,500元,再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為8,994元(不含居住費用),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共為15,494元,今其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72期,共計21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前開剩餘金額全數提出清償,且聲請人尚須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核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確有固定收入,本無提出保證人之必要,然其為更加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亦提出保證人蔡月娥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保證人之切結書,表示其由先生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0元以證其資力,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7.33%,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3,00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7.33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保證人蔡月娥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17,414 │20.96% │629 │45,288 │ ├────────┼─────┼─────┼─────┼─────┤ │花旗(台灣)商業│137,596 │4.67% │140 │10,080 │ │銀行 │ │ │ │ │ ├────────┼─────┼─────┼─────┼─────┤ │摩根聯邦資管公司│656,825 │22.3% │669 │48,168 │ ├────────┼─────┼─────┼─────┼─────┤ │玉山商業銀行 │181,038 │6.15% │184 │13,248 │ ├────────┼─────┼─────┼─────┼─────┤ │遠東商業銀行 │831,311 │28.23% │847 │60,984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6,032 │1.9% │57 │4,104 │ ├────────┼─────┼─────┼─────┼─────┤ │臺灣土地銀行 │31,195 │1.06% │32 │2,30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3,686 │14.73% │442 │31,824 │ ├────────┼─────┼─────┼─────┼─────┤ │加 總 │2,945,097 │100% │3,000 │21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7.33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