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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惠月
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蔡月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惠月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蔡月娥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受雇於角之館食品行,另兼職專櫃代班工作,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486元(已含年終紅包6,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公司章之每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並由蔡月娥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7.33%(計算式為:216,000元÷2,945,097元×100%=7.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載給付每月清償期日,為杜爭議,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期日分別給付各債權人,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8,486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南山人壽保險保單皆已失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又其為受雇店員,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單獨扶養患有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之母親,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3,000元、房租3,500元,再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為8,994元(不含居住費用),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共為15,494元,今其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72期,共計21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前開剩餘金額全數提出清償,且聲請人尚須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核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確有固定收入,本無提出保證人之必要,然其為更加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亦提出保證人蔡月娥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保證人之切結書,表示其由先生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0元以證其資力,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7.33%,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3,00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7.33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
      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保證人蔡月娥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17,414   │20.96%    │629       │45,288    │
  ├────────┼─────┼─────┼─────┼─────┤
  │花旗(台灣)商業│137,596   │4.67%     │140       │10,080    │
  │銀行            │          │          │          │          │
  ├────────┼─────┼─────┼─────┼─────┤
  │摩根聯邦資管公司│656,825   │22.3%     │669       │48,168    │
  ├────────┼─────┼─────┼─────┼─────┤
  │玉山商業銀行    │181,038   │6.15%     │184       │13,248    │
  ├────────┼─────┼─────┼─────┼─────┤
  │遠東商業銀行    │831,311   │28.23%    │847       │60,984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6,032    │1.9%      │57        │4,104     │
  ├────────┼─────┼─────┼─────┼─────┤
  │臺灣土地銀行    │31,195    │1.06%     │32        │2,30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3,686   │14.73%    │442       │31,824    │
  ├────────┼─────┼─────┼─────┼─────┤
  │加      總      │2,945,097 │100%      │3,000     │21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7.33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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