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慶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租屋居住,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87年次、89年次),均領有兒少補助金,長女現就讀海青工商執業學校,預計105年6月畢業,有繼續升學規劃。另債務人尚須與手足共三人負擔無工作收入支付親黃春雄(領有老人津貼新台幣3500元)與母親曾金花(領有國民年金3622元)之扶養費。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吳媽媽私房菜,依據債務人補正之103年7月至104年1月薪資單,加計年終獎金後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375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104年1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9,090元(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 ),且依據教育部於立法院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 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子女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據本院103年度333號裁定揭示意旨,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以7800列計,二名子女扶養費以7000元計算,父母親扶養費共3000元,另有租金4000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3753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後,每月28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灣銀行 │ 0000000 │ 31.18% │ 873 │ ├──────────┼──────┼─────┼──────┤ │甲○(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 20.23% │ 566 │ ├──────────┼──────┼─────┼──────┤ │凱基商業銀行 │ 661639 │ 10.86% │ 304 │ ├──────────┼──────┼─────┼──────┤ │台灣土地銀行 │ 241709 │ 3.97% │ 111 │ ├──────────┼──────┼─────┼──────┤ │華南商業銀行 │ 126899 │ 2.08% │ 58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0000000 │ 23.34% │ 654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486427 │ 7.99% │ 224 │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065 │ 0.35% │ 10 │ ├──────────┼──────┼─────┼──────┤ │債權總額 │ 6,090,715 │每期金額 │ 2,800 │ ├──────────┼──────┼─────┼──────┤ │清償成數 │ 約3.3% │清償總額 │ 201,6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